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01,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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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吳東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家中全靠妻子工作維持家計,上有父母退休無工作,下有一兒就讀小學四年級,相對人自去年開始提告聲請人多件官司,聲請人實無財力負擔,積蓄全無,名下雖有土地,但皆已借款,實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僅泛言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然有相當之證據,足獲勝訴之望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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