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0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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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吳江山、吳得龍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原法官駁回無理,上訴無論,只會要錢,不服所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命其補繳而未補正,乃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以前詞空言請求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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