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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同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異議人於107年4月9日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8號卷第17頁),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7年4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
異議人雖對本院107年4月2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惟於書狀中僅泛稱相對人梁家茜等人如何對渠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事由,而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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