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1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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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柯淑援
相 對 人 張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秋欽間請求離婚事件(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苦無收入,遂於民國67年至第三人○○○○店前做飲食生意,且生病之長女○○○、四女○○○亟需聲請人照顧。

又因相對人張秋欽名下資產頗豐,致使聲請人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困頓,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女即第三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並相對人之土地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至13頁)。

惟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固記載為「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頁),惟觀諸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頁),可知聲請人於該年度因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而有營利所得計857元,聲請人得能有餘裕投資而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參以聲請人自陳在他人店前自營飲食生意等語,益足認其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至聲請人所提出其女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及住院同意書等,僅能釋明其長女、四女曾患有疾病就醫,不足釋明聲請人之經濟信用狀況,而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則僅能釋明相對人資力頗豐而已,不足推認聲請人之經濟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

基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釋明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核與首揭聲請訴訟救助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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