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16,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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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人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20日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 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107年3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異議人於107年4月3日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1號卷第18頁),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7年4月2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異議人雖對本院107年4月2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於書狀中僅泛稱:聲請訴訟救助暨抗告費之聲請訴訟救助,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被告林弘一、林弘忠、林令嫻、林京津、林穗姬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追加被告許恆華、林吳淑卿與林香津、梁家茜為首腦同居共財。

梁家茜1人97年7月與賴清祥不正當交往後,一家15口生活大改善,若一家15口非詐騙集團,實令人難以折服。

林香津、梁家茜利用與賴清祥不正當交往,使賴清祥自97年10月18日開始持續交付立中大飯店每日營收公款及前負責人賴水生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及臺中市進化路郵局之不明存款,因賴清祥持續將上開不明金錢流向梁家茜一家15口長達10年,使梁家茜一家15口生活富裕,動產、不動產增加,不明現金暴增,皆使聲請人、賴清祥、立中大飯店及賴水生受有損害,故梁家茜一家15口皆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賴清祥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云云,即其聲明異議狀係直接將對本院另案107年家抗字18號 之聲請訴訟救助狀,逕塗改案號為107年家抗字21號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頁), 而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均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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