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18,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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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 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1日送達,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6號卷二第150至152頁)。

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07年5月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異議人雖對本院107年5月3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於書狀中僅泛稱:一部請求(以此道歉內容為準),請求准允聲明異議,原告賀姿華被告賴曾香彩、賴水生,撤回被告賴雪玉、賴清祥。

(一)本案為一部請求, 新的訴訟資料為105年9月9日賴清祥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卻載梁家茜去桃園機場,賴清祥隱匿在車內交付公款(即不明金錢)流向梁家茜之行為。

(二)原告在他案請求登報道歉啟事之內容,此為事實之全貌,請查照。

梁家茜利用與賴清祥長期不正當交往,並持續侵占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帳戶存款及每日營收現金等,…梁家茜長期全身名牌,限量款名牌,名下裕隆汽車、保時捷車及名下 2房皆為侵占公款而來,特此登報向老闆娘道歉(以此內容為準)云云,而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均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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