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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雨菁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定有明文。
惟觀其立法意旨揭櫫:「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
、「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
等語。
足見若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7年4月3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為此聲請就應依法繳納之訴訟費用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雖准予扶助聲請人,然依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其扶助理由有關資力部分係記載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委託案件,有關案情部分則載明係因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且非無救濟管道,為保障其救濟管道,故准予扶助等語。
又關於扶助種類部分,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訴訟代理及辯護。
其重要注意事項第2點第2小點並載明:准予代理案件之訴訟費用或必要費用,聲請人需自行負擔等語。
而本件聲請人向該分會聲請扶助時,該分會僅核對其戶籍原住民身分而已,聲請人所提之個人所得及財產清單僅供該會備查,而非審究准予扶助之要件等情,復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準此,上開分會僅因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即准予為訴訟之代理之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可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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