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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宋愛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國賓、黃筠婷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99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
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國賓、黃筠婷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99 號受理中,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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