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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8日107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2月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命補正期間內,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
異議人雖於105年5月31日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僅表明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及其事實理由,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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