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39,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金宇(即鄭照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鄭雅穗
鄭順仁
齊藤雅月
鄭雅文
吳永勲
趙吳麗芳
鄭凱旭
鄭舒方
鄭智方
劉梅紅
吳治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思欣
被 上訴人 吳真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7 年度上字第17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鄭雅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明細,可知聲請人雖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但土地及房屋均係共有,財產總價值不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認聲請人業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加以釋明。

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74 號民事案卷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