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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良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鮑良友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審理,惟承審法官王重吉歷經4次準備程序,均未就聲請人上訴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及5次聲明調查證據為審理,僅苛求聲請人接受調解,惟被上訴人卻拒絕到庭。
聲請人要求與被上訴人對質及和解前提係被上訴人書面認錯道歉並賠償裁判費,法官卻故意含糊偏袒被上訴人,復不依法指揮訴訟進行,縱容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憑空漫辯,迴避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範,延滯訴訟進行,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重吉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曉諭發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 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曉諭發問、取捨證據調查、容納一方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所述純係其對於本院承審法官進行相關程序事項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該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顯不足認該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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