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48,201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宋愛華 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麗秋等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由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號事件審理。

承審法官吳惠郁審判長及許秀芬法官於開庭時,皆以聽不懂回應,連官方文件也看不懂,籠統回應聲請人逐一指摘對造當事人偽證之處,因認承審法官有掩蓋案情之執行職務違法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之規定,聲請吳審判長及許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指,均係法官進行訴訟、調查事實之行為,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