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4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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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葉潤美
相 對 人 葉純哲
葉聖通
葉瑞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程序不正義之情事,應予廢棄,和解書尚有未執行部分及爭執,原審判決不適當,聲請人無力繳納裁判費,有聲請人前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駁回上訴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乙節,並不足推認聲請人之資力暨經濟信用狀況為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聲請訴訟救助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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