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15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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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移轉不動
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聲明請求就抗告費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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