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275,2019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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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
惟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就財產權訴訟而言,第二審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者,須訴訟標的金額(利益)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始可,非謂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衍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亦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同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經裁定駁回後,聲請同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復依序聲請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第38號之法官迴避,再對該院 107年度聲字第38號法官迴避事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後,又依序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第220號、第257號、第275號之法官迴避,是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275號事件其所涉本案訴訟事件,實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
上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66條第2項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此項訴訟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以108年2月18日民事聲請狀(一)、108年3月14日民事聲明狀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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