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聲,27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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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達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富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度上易字5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921、賀伯、桃芝等天災受災戶,但三次重創皆未符合補助,自己貸款重建,又受同行欠款不還,生活拮据負債累累,又遇車禍致粉碎性骨折,肇事者未賠償就罹癌死亡,實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92,015元,聲請人未為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提出民國106年7月16日車禍住院費用一覽表(本院卷第5頁),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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