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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勝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學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院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107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7年2月14日本院所為107年度聲字第37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於107年3月1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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