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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曉娟即張之毓即張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賀富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如未於10日內異議則視為同意撤回,惟未退還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之裁判費,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應由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之上訴始能退還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
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4號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該案係由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審之起訴,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則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本院自無從退還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之裁判費。
雖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仍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之裁判費,即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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