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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謝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勞
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則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提起抗告;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共941,666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前已經在本案判決中敘明;
是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開規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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