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訴易,1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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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呂韋翰
被 告 陳榮樂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施宗明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對向駛來車輛,而貿然往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之自小客車正右側行駛,見狀不及閃避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倒地,再碰撞一旁之路燈,並回彈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擦挫傷及右側下唇撕裂傷、前胸、腹壁、雙側前臂、雙手、左膝、雙下肢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3 條水平裂痕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 元、醫療用品費(含停車費用)425 元、系爭機車修理材料費38,06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4 萬元,原告僅就8 萬元為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惟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而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之2,450 元、醫療用品費225 元(含紗布墊95元、滅菌棉及普通棉棒130 元)均不爭執,而停車費與系爭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機車修理材料費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里○○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與被告自小客車同向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擦挫傷及右側下唇撕裂傷、前胸、腹壁、雙側前臂、雙手、左膝、雙下肢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3 條水平裂痕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育賢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並以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 1、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稱:當時因為後方有自小客車要超車,所以我好心禮讓對方,將我的自小客車往右邊閃避,結果原告騎士從右後方騎乘過來,並擦撞我的自小客車等語。

復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106 年11月6 日審理時稱:我們都是直線往前開,我有先超過原告的車子,過了以後因為前面有車子開很快,我要閃,就稍微往右偏了一點,我要往右偏時沒有看到原告,他還在後面,離我大約一台車子的距離,我往右偏並沒有超出車道線外,原告騎在車道線附近,差不多騎在線上,我過了他3 、4 公尺後,他才向右超我,從後面撞到我的車子,撞到後他車子不穩,回彈來我的車子等語。

又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案件107 年2 月8 日審理時稱:前面有一輛車子轉過來,我方向盤就往旁邊移一點等語。

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有向右偏駛。

2、被告雖稱其向右偏駛並未超出車道線外,惟警員吳丞評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106 年11月6 日審理時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畫的,圖上所畫的碰撞點,是因為當時路邊的水泥牆上面有一個撞擊的痕跡,因為原告說他在超車的時候是先碰到車子,之後再往右側撞擊上去,所以是原告的機車碰到路邊水泥牆的碰撞點,依我當時詢問及從車輪還有車體的刮痕判斷,偵查卷第41頁反面之照片確實是系爭機車倒地所造成的刮痕等語綦詳。

再對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互核觀之,可知兩造發生碰撞前,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是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又原告初倒地時刮地痕在車道線外,應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係於車道線外發生碰撞,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向右偏駛時,確已超出車道線外,因而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若依被告所辯,其向右偏駛並未超出車道線外,且原告係向右超車,則兩車應相距更遠而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前揭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取。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並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並超出車道線,因而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

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線外,因被告貿然向右偏駛並自車道線內側超出至車道線外側,致原告不及閃避,故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4、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略以:兩造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偏有無駛出路面邊線等事故陳述不同,兩造於肇事前之相對位置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會106 年8 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525號書函附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內可按。

然該鑑定書函並未審酌被告嗣後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106 年11月6 日審理時及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案件107 年2 月8 日審理時之上開陳述,亦未審酌警員吳丞評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106 年11月6 日審理時之前開證詞,是該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資料既非完全,自難採擇,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擦挫傷及右側下唇撕裂傷、前胸、腹壁、雙側前臂、雙手、左膝、雙下肢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3 條水平裂痕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堪信真實。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而同此認定。

是被告辯稱系爭車禍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全部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貿然向右偏駛並超出車道線,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於發生系爭車禍當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止,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共7 次,支出醫療費用3,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42 頁)。

惟上開醫療費用3,250 元,並未扣除健保給付,若扣除健保給付後,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共計2,4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於2,4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費用則為健保給付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為治療傷口而至藥局購買紗布墊、滅菌紗及普通棉棒等醫療用品,支出共計225 元,並提出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至為恭醫院治療而支出停車費195 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 頁)。

被告雖否認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惟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為恭醫院就診治療,自有支出停車費用之必要。

依原告提出之6 紙發票所示,除其中105 年5 月30日之發票3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因非在原告就診之時間,應予剔除外;

其餘5紙發票均與原告就診時間相符,是依該5 紙發票記載金額合計165 元,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所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4、系爭機車修理材料費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材料費為38,060元,不含修理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應堪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9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擦挫傷及右側下唇撕裂傷、前胸、腹壁、雙側前臂、雙手、左膝、雙下肢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右上正中門齒3 條水平裂痕等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育賢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依社會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足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行業,105 年度所得13,028元,名下有投資1 筆,價值111,930 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05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 筆,無財產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

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8,838元(計算式:2,450+225+165+5,998+40,000= 48,83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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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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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8,060×0.536=20,400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8,060-20,400=17,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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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7,660×0.536=9,466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7,660-9,466=8,194         │
├────────┼──────────────┤
│第3年折舊值     │ 8,194×0.536×(6/12)=2,196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8,194-2,196=5,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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