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 三、被告魏秀塀、羅惠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招募
- 二、被告辯稱:
- 三、經查:被告所營優極網公司為商品虛化之傳銷公司,業經本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五、原告等人均有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並交付如
- 六、被告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
-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國財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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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6、28
、32、47、50、51號
原 告 陳宇佳
陳秀麗
林秀樺
楊銀發
陳淑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原 告 巫名凱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原名黃雅娟)
詹鳳鳴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羅惠云
劉翰愷
江婕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69、171、179、153、157、158號),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宇佳新台幣415,489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秀麗新台幣679,48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樺新台幣302,486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銀發新台幣268,991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淑雲新台幣255,691元、連帶給付原告巫名凱新台幣307,492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宇佳、陳秀麗、林秀樺、楊銀發、陳淑雲、巫名凱,以被告即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等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依序分別以107年度訴易字第26、28、32、47、50、51號事件受理,就上開訴訟,均係因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烏日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鼓吹、遊說在場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原告因而聽從被告之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28、32、47、50、51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宇佳、陳秀麗、林秀樺、楊銀發、陳淑雲、巫名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依序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489.5元、799,480.5元、553,486.5元、368,991元、368,991元、307,4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69、171、179、153、157、1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原告陳宇佳、陳秀麗、林秀樺、楊銀發、陳淑雲、巫名凱依序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15,489元、679,480元、302,486元、268,991元、255,691元、307,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號卷㈡,第15、16頁、卷㈢第66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魏秀塀、羅惠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烏日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被告等人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說明會不斷灌輸會員「100%保本」、「100%本金返還保本」、「1個人點廣告獎金就會產生直接、間接、永續加盟獎金」,均未見任何商品交易。
被告等人彼此間或有直接或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堪認其等彼此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優極網(eAdGear)公司」臺灣地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被告等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及818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社會大眾即原告等因而聽從被告等人之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按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被告等人既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及818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優極網之網頁已經無法連結,原告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已無法由優極網之網頁中尋找,惟案發當時地檢署將涉案相關發票搜證,經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列在附表,原告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茲引用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及818號判決書附表所載,並計算扣除已領回後之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
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縱使時效消滅仍得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宇佳415,489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秀麗679,48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樺302,486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銀發268,991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淑雲255,691元、連帶給付原告巫名凱307,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彭國財辯稱:被告受有冤屈,已對刑事案件另提再審之訴。
另案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涉案多層次傳銷在一審獲判無罪,尚仍正常營業中;
傳銷商之加入,均由其本人直接與美國優極網公司合意簽訂入會契約,經此法律程序,優極網頁均會出現道德準則及分銷協議的對話框,唯有按下同意之註冊者始能成為會員。
原告加入優極網最直接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來自鼓吹、媒介並拉攏渠等加入之直屬第一代上線介紹人(下稱直A上線),且該直A上線是原告加入優極網當中,最大獎金的獲利者;
主講人僅係原告之直A上線利用促使渠等加入優極網工具之一,屬間接與次要,為可有可無之非必然間接因果關係。
原告等人居住台中及南投等地,自101年下半至102年上半間,購買第一個優極網套裝與經營權,及其後所陸續購買者,居住於桃園之被告彭國財,均為不知情且不認識之陌生人,被告彭國財雖曾到過台中烏日羅惠云下線共同出資承租的場所,但從未到過原告等人所參加台中或其他地區的說明會場所,且被告彭國財與原告參加說明會的主講人劉翰愷與魏秀塀,於案發期間102年5月公司停發獎金前,亦不認識。
被告彭國財從未在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的發生過程中,參與過時與被告彭國財為陌生人關係之劉翰愷與魏秀塀等說明會。
原告等人陸續購買優極網套裝與經營權之全部貨款,悉數都進入美國優極網公司銀行帳戶,與被告彭國財毫無關連。
原告等係劉翰愷以下不知多少代之下線傳銷商,依優極網獎金制度,直接獎金6代,間接獎金10代,劉翰愷已在被告彭國財第13代,劉翰愷以下會員等獎金,被告彭國財都不會領到,原告等人與被告彭國財在優極網事業中,僅係名義上代數相隔久遠之上、下線,並無任何獎金、金錢或法律上權利義務之關連。
原告與被告彭國財同樣都是優極網公司倒閉之受害者。
依損益相抵原則,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所領取獎金,止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號卷㈢第68頁)。
㈡呂采甄辯稱:優極網非商品虛化之非法傳銷,被告呂采甄與原告等素昧平生至今仍不認識,渠等加入優極網之過程及緣由被告呂采甄全無所悉也從未參與其中,純屬不相關之第三人。
被告呂采甄只介紹黃唯品並只在中壢場所幫忙,對於下線發展情形並不了解也從未過問,因每個直銷商都是獨立自主且無任何責任與義務。
原告等雖與被告呂采甄有組織關係,但因相隔代數十幾層,被告呂采甄領不到渠等任何獎金。
被告呂采甄於優極網刑事案件初始,與該案之全部原告、證人及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等在102年5月前均不認識,也未曾參加其說明會,對於兩造發生事實真偽全無所悉,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黃唯品、詹鳳鳴辯稱:事業除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要件外,尚須侵害他人權益,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原告等人分別於102年10月提出刑事告訴,此時渠等主觀上已認定被告黃唯品、詹鳳鳴為優極網說明會主講人與聯絡人,惟原告等人迄至106年或107年間方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罹於2年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黃唯品、詹鳳鳴請求。
原告等均係參與共同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之說明會後加入優極網,然被告黃唯品、詹鳳鳴並未於上開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亦未曾經手過原告投資之金額,原告雖提出被告黃唯品、詹鳳鳴於土城說明會現場錄音及譯文,然原告等既未參與該說明會,亦非因參與該土城說明會而加入,則原告等人參與優極網投資之事與被告黃唯品、詹鳳鳴無關,自不得要求被告黃唯品、詹鳳鳴共負侵權行為之責。
原告等應先舉證每次購買優極網之金流,方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投入優極網之金額若干,且應扣除原告購買最後一個單位後已取得之紅利獎金等語。
㈣羅惠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所提出書狀及到庭辯稱:被告羅惠云的推薦人陳羿靜在刑案中被判無罪,被告雖係會員,亦是受害人,伊純粹是為了行銷自己經營之食品事業而購買優極網之平台,且有實際使用,後因優極網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捲款潛逃,導致無端受牽連。
原告購買優極網之平台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歸咎予被告?暫假設被告羅惠云有招攬原告購買優極網之平台,惟被告之招攬行為(純粹假設,並非事實)不一定造成原告即願意購買優極網平台之結果,是其招攬行為與原告願意購買優極網平台之投資方案間,顯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難要被告負賠償責任,遑論被告羅惠云根本未招攬過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本案所涉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難認原告得以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原告對被告羅惠云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業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羅惠云依法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
㈤劉翰愷辯稱:優極網的產品是電子空間網路流量,有退貨期30天,客戶匯款方式是匯到公司,原告等人要舉證如何交款,優極網是有產品的,原告等人要自行判斷是否購買、投資。
被告劉翰愷沒有收取原告任何金錢,不認識原告等人,不清楚原告等人是第幾代的下線,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㈥江婕綺辯稱:被告江婕綺沒有上台招攬,伊之前手是劉翰愷,只因為被告劉翰愷使用伊的帳戶,才會被認為是共同被告,之前結婚期間是共同使用帳戶。
被告江婕綺沒有經營,更不會收取原告等人的金錢,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㈦魏秀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聽說明會後是否加入為會員,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優極網產品電腦選項有從免費到6000元美金,從沒有選項一次性多口,一開始一口2千元,被告一開始就以幾百元或幾千元買廣告平台,有回本也認為此事業有賺錢,才介紹朋友或自己加碼幾十口,以直銷制度面來說,介紹推薦獎金都是自己賺走,被告沒有賺到一毛錢,僅在台上分享而已。
是以組織架構領獎金,不認識原告等人,請原告提出他們的上線再來計算,原告自己的下線也有領走。
原告所有的上線都有領錢,不能都算在被告頭上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營優極網公司為商品虛化之傳銷公司,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有罪在案,有附卷之刑事判決可稽,且原告先後投入資金購買及加入為會員,自難認原告未受有損害;
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原告陳淑雲之優極網產品購買發票、優極網會員資料、被告羅惠云於優極網個人帳戶部分明細、說明會影音、錄音檔暨該內容譯文、被告魏秀塀說明會影音檔暨該內容譯文、被告劉翰愷說明會影音檔暨該內容譯文、SEC宣布針對國際金字塔計劃運營商的案件、2014年09月份中壢會場暨台北服務中心網路營銷座談表、被告詹鳳鳴及被告黃雅娟(黃唯品)在優極網土城說明會現場錄音檔譯文影本、說明會保證保本資料及被告等人之照片影本、符合WTO規則及在大陸都合法資料影本、100%本金返還保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8頁、第222至246頁、第288至290頁、同卷㈡第20至38頁、第201至219頁),並陳明援用被告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2至59頁,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及本院刑事案件卷內證據為證。
且查:㈠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
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
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㈡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
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
而凡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除試用會員免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
而購買「完美總監套裝」,可獲得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購買「豪華套裝」,可獲得6,000 ePoints+ 7,000 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二第41頁)即明,被告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優極網的經銷商,可以去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94、96頁);
被告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優極網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下達8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
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
不同價位的網路行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減(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5頁反面)。
被告羅惠云於本院亦陳稱:介紹他人購買廣告平台會有銷售獎金6-12%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同卷㈠第120頁)。
是「優極網(eAdGe ar)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
承此,「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堪予認定。
㈢然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45頁)、被告呂采甄(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45、101頁反面)、被告黃唯品(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45、73頁反面)、被告詹鳳鳴(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65、266、285頁反面)、被告羅惠云(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117頁反面、131頁反面)、被告劉翰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影卷第6頁反面至7頁)、被告魏秀塀(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38、239頁正反面、254頁)、被告江婕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177頁反面)等人供述甚明,復有「優極網(eAdGear)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eAdGear)公司」銷售獎金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他206卷第38頁反面;
本件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二第144頁)可參。
且稽諸被告等人及證人何志鴻(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01頁反面、202頁)、黃盈凱(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二第22頁正反面)於刑案中供述,亦可知其等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或招攬下線時,多半並非以刊登廣告、使用優極網商品提供的網域為目的。
復參諸被告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03他615卷第37至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被告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eAdGear)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
又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及證人何志鴻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
足見「優極網(eAdGear)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被告等人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
另據證人即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刑案中相關證述內容(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33至50頁),可知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有在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且告訴人均稱其等付費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成為會員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的獎金,非為使用各該套裝所提供之網域空間刊登廣告之目的而加入。
㈣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刑案證述在卷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檢附之被告羅惠云與刑案共同被告陳淑燕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他651卷第32至49頁)可佐。
參以卷內檢附之優極網說明會103年5月臺灣各地區上課時間表中,仍載明臺北教室1聯絡人為黃唯品(0000000xxx)、中壢會場聯絡人為彭國財(0000000xxx)、呂采甄(0000000xxx)(見臺中地檢署103偵5405卷第18頁)。
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被告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被告詹鳳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一第267頁反面)。
參以被告彭國財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19頁反面);
被告呂采甄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19頁反面);
被告黃唯品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19頁反面);
被告詹鳳鳴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21頁反面);
被告羅惠云雖自陳最高等級僅達紅寶(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19頁),惟稽諸卷附路文孝之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3他7160卷第14頁),堪認被告彭國財等人均屬「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
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至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婕綺自白有協助匯款一情,證人黃國融、李佳樺、施名宜、朱芳其亦均證述被告江婕綺在說明會會場協助會員匯款至優極網,或於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58、59頁),足認被告江婕綺確實與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
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等人云云,被告彭國財並辯稱原告都是因為劉翰愷說明才參加,而伊距離劉翰愷已13代,伊並沒有領到劉翰愷招攬下線所產生之推薦獎金及其組織獎金或點擊廣告之組織獎金云云。
惟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或上臺分享或擔任主持工作,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並在中壢區租用場地,供招攬下線會員使用,被告羅惠云則在臺中區租用場地,而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或有指導會員操作,或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等人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至被告所稱慶云公司一審獲判無罪云云,惟查該公司負責人陳慶雲、鄒淑芬夫妻,被控以販售骨灰罐為名,吸金79億餘元,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二審改判有罪。
現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有本院網路調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稱慶云公司獲判無罪,仍正常營業云云,即無可採。
㈤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
判處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
判處被告江婕綺有期徒刑肆月。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要屬可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等人均有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詳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號卷二第251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原告等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以如附表二扣除已領回獎金後之金額(原告陳宇佳扣除領回1.5萬元、原告陳秀麗扣除領回12萬元、原告林秀樺扣除領回20萬元、原告楊銀發扣除領回10萬元、原告陳淑雲扣除領回113,300元、原告巫名凱尚未領回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5頁),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購買優極網之金額、已取得之紅利獎金等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等投資優極網距今已逾6年,其於投資之初實難預料日後會發生本案糾紛而刻意保留相關發票單據,且優極網之網頁已經無法連結,原告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由優極網之網頁中尋找,故令原告等就購買優極網之金額及已取得紅利獎金等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顯失公平。
惟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相關發票搜證,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列在附表,並經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所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援引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所載,並計算扣除已領回後之獎金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堪認可採。
六、被告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等7人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已時效完成,原告亦可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原告等人分別於102年10月間以「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號卷㈡第79頁反面至81頁、第83頁反面至85頁、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3頁、第95頁反面至97頁、第99頁反面至101頁),訴狀均記載「被告人劉翰愷、魏秀塀」、「台中領導人劉翰愷與魏秀塀以美國優極網公司在台灣各地舉辦(網路廣告平台)說明會,…一直到今年6月底都沒有錢轉入現金卡,…劉翰愷與魏秀塀說:因為美國政府懷疑優極網公司是洗錢公司,所以資金都被凍結,不過現在公司已經沒事,大家要領錢就要排隊。
後來大家也只好等待結果,直到現今公司網站一樣運作但還是領不到錢。
…大家都覺得投入的錢都還沒回本,那有可能再拿出錢來,況且當時要加入時每一場說明會不是都說明保證9-11個月回本,後來向劉翰愷與魏秀塀提出請公司派人說明,都等不到正面回應」等語,足認原告等於102年10月間提出告訴時已知悉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等遲至106年6月始對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另被告黃唯品、詹鳳鳴雖辯稱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提出上開訴狀起算,已逾2年云云,惟查上開訴狀末端雖記載「黃雅娟(即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0000000xxx」等語,然觀諸訴狀內容所載,原告等並無指訴黃唯品、詹鳳鳴於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等情,難認原告等於提出告訴時已知悉被告黃唯品、詹鳳鳴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原告等人對於被告黃唯品、詹鳳鳴之請求權時效,難以提出上開告訴時起算,被告黃唯品、詹鳳鳴所辯,無足採之。
㈡本案刑事部分最後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起訴,原告主張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13514號、第27890號三份卷宗有關送達文書清單,承辦書記官收到起訴書之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而地檢署該份清單並無記載有清點文書及發出(寄出)之時間,依照地檢署作業流程至少20天以上,且地檢署以平信寄出,原告是否收到起訴書難以確認,故原告等在106年6月19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逾越2年時效等語,除劉翰愷、魏秀塀以外之被告呂采甄等5人則辯稱地檢署書記官係於104年6月9日製作完成起訴書正本,同地檢署嗣後再向臺中地方法院移送併辦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時,有以郵務送達方式將併辦意旨書寄予被害人,則原告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時亦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等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原告等人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時起算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呂采甄等5人抗辯原告已領取起訴書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呂采甄等5人負舉證責任。
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地檢署記錄科宿股送達文書清單(見本院同卷㈡,第102頁)所示,原告等人均列名於「受送達人姓名」欄及其下方,收發人員處蓋有「書記官○○○104.7.29」圓型戳章,堪認原告等人最快應於104年7月30日後,方能收受被告等人之起訴書而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等於106年6月間對被告呂采甄等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從而,被告呂采甄等5人為時效抗辯云云,尚乏所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再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仍應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翰愷、魏秀塀之推廣、宣傳、招攬而加入優極網,受有繳納會費之損害,並致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獲有領取獎金之利益,惟被告劉翰愷、魏秀塀領取多少獎金?未具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自承案發後優極網公司在美國網頁已無法查詢被告所受利益,則原告等對被告劉翰愷、魏秀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不得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國財及呂采甄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宇佳415,489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秀麗679,48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樺302,486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銀發268,991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淑雲255,691元、連帶給付原告巫名凱307,49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羅惠云之翌日即106年6月28日(參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㈢第6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給付,則有未洽,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原 告│投資時間 │上線姓│持有│支付予優極網之│計算方式 │證據出處 │
│號│ │ │名 │單位│金額 │ │ │
│ │ │ │ │數 │ │ │ │
├─┼───┼─────┼───┼──┼───────┼──────┼───────────┤
│ 1│陳宇佳│101年11月 │李冠樺│ 7 │美金1萬4349.65│以電子發票投│①購買eAdGear.com電子 │
│ │ │14日 │ │ │元 │資金額計算 │ 發票(7單位)(高雄 │
│ │ │ │ │ │ │ │ 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8392號卷第5-19頁)│
│ │ │ │ │ │ │ │②優極網會員資料(高雄│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8392號卷第32-39頁) │
├─┼───┼─────┼───┼──┼───────┼──────┼───────────┤
│ 2│陳秀麗│101年9月9 │謝素絹│ 13 │美金2萬6649.35│以電子發票投│ 購買eAdGear.com電子 │
│ │ │日 │ │ │元 │資金額計算 │ 發票(13單位)(高雄│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3│林秀樺│101年10月 │簡明德│ 9 │美金1萬8449.55│以電子發票投│①購買eAdGear.com電子 │
│ │ │某日 │ │ │元 │資金額計算 │ 發票(9單位)(高雄 │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8113號卷第17-35頁) │
│ │ │ │ │ │ │ │②優極網會員資料(高雄│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8113號卷第36-45頁) │
├─┼───┼─────┼───┼──┼───────┼──────┼───────────┤
│ 4│楊銀發│101年9月3 │鍾君代│ 6 │美金1萬2299.7 │以電子發票投│①購買eAdGear.com電子 │
│ │ │日 │ │ │元 │資金額計算 │ 發票(6單位)(高雄 │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8128號卷第13-25頁) │
│ │ │ │ │ │ │ │②優極網會員資料(高雄│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8128號卷第26-32頁) │
│ │ │ │ │ │ │ │ 8895號卷第5-31頁) │
├─┼───┼─────┼───┼──┼───────┼──────┼───────────┤
│ 5│陳淑雲│101年8月6 │林美珍│ 6 │美金1萬2299.7 │以電子發票投│①購買eAdGear.com電子 │
│ │ │日 │ │ │元 │資金額計算 │ 發票(6單位)(高雄 │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8389號卷第5-17頁) │
│ │ │ │ │ │ │ │②優極網會員資料(高雄│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8389號卷第30-36頁) │
├─┼───┼─────┼───┼──┼───────┼──────┼───────────┤
│ 6│巫名凱│102年2月6 │簡明德│ 5 │美金1萬249.75 │以電子發票投│①購買eAdGear.com電子 │
│ │ │日 │ │ │元 │資金額計算 │ 發票(5單位)(高雄 │
│ │ │ │ │ │ │ │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8126號卷第13-23頁) │
│ │ │ │ │ │ │ │②我的帳戶-付款摘要( │
│ │ │ │ │ │ │ │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7890號卷三第187│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優極網會員資料(臺中│
│ │ │ │ │ │ │ │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7890號卷三第189-203│
│ │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原 告│支付予優極網之│已領回獎金│本件請求金額 │
│號│ │金額 │ │(支付予優極網之金│
│ │ │ │ │額-已領回獎金) │
├─┼───┼───────┼─────┼─────────┤
│1 │陳宇佳│美金1萬4349.65│(新台幣,│(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元 │下同) │,下同) │
│ │ │(以1美元換算 │ 1.5萬元 │新台幣(下同) │
│ │ │新台幣30元計,│ │415,489元 │
│ │ │下同) │ │ │
│ │ │(新台幣 │ │ │
│ │ │430,489.5元) │ │ │
├─┼───┼───────┼─────┼─────────┤
│2 │陳秀麗│美金2萬6649.35│12萬元 │679,480元 │
│ │ │元 │ │ │
│ │ │(新台幣 │ │ │
│ │ │799,480.5元) │ │ │
├─┼───┼───────┼─────┼─────────┤
│3 │林秀樺│美金1萬8449.55│20萬元 │302,486元 │
│ │ │元 │ │ │
│ │ │(新台幣 │ │ │
│ │ │553,486.5元) │ │ │
├─┼───┼───────┼─────┼─────────┤
│4 │楊銀發│美金1萬2299.7 │10萬元 │268,991元 │
│ │ │元 │ │ │
│ │ │(新台幣 │ │ │
│ │ │368,991元) │ │ │
├─┼───┼───────┼─────┼─────────┤
│5 │陳淑雲│美金1萬2299.7 │113,300元 │255,691元 │
│ │ │元 │ │ │
│ │ │(新台幣 │ │ │
│ │ │368,991元) │ │ │
├─┼───┼───────┼─────┼─────────┤
│6 │巫名凱│美金1萬249.75 │0元 │307,492元 │
│ │ │元 │ │ │
│ │ │(新台幣 │ │ │
│ │ │307,492.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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