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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游耀泉
李明昌
何祐男
被 告 張易睦
上列原告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本
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本件原告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5日共同出資,經營銓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及原告游耀泉、李明昌、何祐男依序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共計25萬元出資額,於同年月7日匯入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同年月13日該公司為設立登記,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3年6月9日起分次轉帳、提領一空,均用於私人用途,花用殆盡,而將銓泰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侵占入己。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刑事庭刑事判決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游耀泉、李明昌、何祐男10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及均自107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侵占公司出資款之受害人為銓泰公司,(103年3月13日為設立登記,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0號偵查卷第10頁),原告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害人為銓泰公司,原告僅為股東之間接受害人,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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