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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淳銨
林鍵澤
林依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即先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意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時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83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且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所著。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伊等之姊,兩造之母林00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過世,母生前將其存摺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竟趁母自102年間罹癌、身體虛弱之機,先後擅自提領其如附表1至3所示帳戶內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255萬0294元,據為己有,顯係侵害林00惠對該金錢之所有權;
並於103年12月8日母去世後,又冒用其名,領取母在臺中00銀行(下稱臺00銀)00分行帳戶內所尚存、屬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58萬2380元(上述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侵害林00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雖林00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0暘,然因全體繼承人先前就當時所知之遺產已有協議分割,公同共有關係已解消,伊等係協議分割遺產後始發現上訴人上開所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伊等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無庸追加林0暘為當事人。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即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人各262萬6534元及各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返還1313萬2674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予共有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
三、上訴人則抗辯:臺00銀00分行帳戶係伊借用母親名義開戶使用,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該帳戶資金均伊所有,伊於103年12月8日所提領之58萬2380元乃伊昔日購買基金贖回之款項。
附表200農會帳戶雖係母生前自行保管使用,母至辭世前意識仍清楚而能辨別事理,伊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領款,係經母授權所為。
附表300銀行帳戶是伊借用母名義於97年8月21日開戶使用,並於98年1月20日由伊使用之喜來登公司帳戶匯款78萬元至該帳戶,以投資外幣基金,母不懂外幣投資及選取基金,該帳戶之資金與母無關。
上開3帳戶內存款皆非母之遺產,被上訴人請求無據。
縱認有據,亦屬兩造及林0暘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林0暘尚非本件當事人,亦未見林0暘已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當事不適格之情形,是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1審之訴(即先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本件關於兩造之母林00惠於前述時間已歿,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0暘,而林0暘並非本件之當事人;
兩造前曾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證10(原審卷211頁)所列載其母之遺產及債務為協議分割;
又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前述時間,提領兩造之母如前述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係兩造之母所遺,兩造間前已就當時所知之遺產為分割,公同共有關係已解消,本件已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伊等得單獨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待林0暘同意,也無聲請追加林0暘為原告之必要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款項皆為伊所有,縱認係兩造之母所遺,亦屬兩造與林0暘所共同繼承,無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母生前提領而衍生之返還債權,或伊於母死後所提領部分,於尚未分割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被訴,本件尚有林0暘未為當事人,有當事不適格之情形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除涉系爭款項是否為兩造之母所遺外,首應釐清者,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性質,是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僅以兩造為當事人,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六、查被上訴人起訴乃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兩造之母所遺,即認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0暘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則依前揭民法所定,在尚未分割前,當認係屬兩造與林0暘所公同共有(死後提領部分)或準公同共有(生前提領部分,被繼承人因之對提領人取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遭提領之存款本身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對提領人所取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該債權);
且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部分公同共有人所得自行為之,故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尚無獨立之訴訟實施權能,是難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無對兩造及林0暘合一確定之必要。
雖兩造均未否認其等前曾就原證10所列遺產部分協議遺產分割,然其等所述縱然屬實,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兩造及林0暘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款項部分,於分割前仍屬兩造與林0暘所公同共有,難謂已因之前曾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即可推認本件系爭款項部分兩造與林0暘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隨之解消,況林0暘尚非本件之當事人,縱兩造均已自認曾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一情,其效力亦無從拘束非為本件當事人之林0暘,復查林0暘在原審係證述其母生前同意上訴人使用其附表1、3所示帳戶等情(原審卷125頁反面),與被上訴人主張,亦非相牟,非無使其一同起訴、被訴,以求合一確定之必要。
惟本件並未見被上訴人已徵得林0暘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曉諭其系爭款項是否仍為兩造與林0暘公同共有、有無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追加原告之必要(本院卷144頁反面、205頁),被上訴人仍堅稱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明表不追加當事人等詞(同卷216、227頁),且也無林0暘所在不明而無法對其通知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未經徵得林0暘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拒絕追加林0暘為當事人,則其本件起訴,無論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換算之數額,亦或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全部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均難謂無欠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前述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其請求即不能准許。
原判決就此未予論究,即依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請求判准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對此指謫,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而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同有前述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應併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林00惠臺00銀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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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領 日 期│提領金額(新│提領方式│
│ │ │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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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3日 │48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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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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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5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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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11日 │45萬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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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12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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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1月1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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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1月17日 │1,727,565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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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1月19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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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1月21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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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1月2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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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1月25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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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1月26日 │85,000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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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1月26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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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1月27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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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1月28日 │419,729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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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662,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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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00惠00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提 領 日 期│提 領 金 額 │提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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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12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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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11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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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12日 │29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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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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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00惠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提 領 日 期│提 領 金 額 │提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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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26日 │9萬元 │語音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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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22日 │25萬元 │語音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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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19日 │30萬元 │語音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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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21日 │32萬元 │語音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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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25日 │36萬元 │語音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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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12日 │40萬元 │語音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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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月2日 │38萬元 │語音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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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0月27日 │32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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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0月29日 │40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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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0月30日 │3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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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1月4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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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11月5日 │228,000元 │現金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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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8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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