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17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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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上訴人前管理人江瑞懋(原名江岳霖),已於105年3月間經
  7. (二)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下稱
  8. (三)上訴人前管理人江瑞懋未經派下員合法授權處分系爭土地:
  9. (四)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日簽訂,前管理人江瑞懋自認已通知
  10. (五)前管理人江瑞懋既未經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會議決議,亦未
  11. 二、被上訴人則以:
  12. (一)兩造於105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經伊定期通
  13. (二)姑不論上訴人之規約等是否偽造,但規約、管理人乃經公所
  14. (三)上訴人早在103年即有出售土地之計畫,故同意書上才會打
  15. (四)依上訴人之規約第11條規定出售不動產只要派下書面半數以
  16. (五)104年元月上訴人也有開會要出售土地,其中江芳昭、江合
  17. (六)另由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函檢送之資料可知,終止
  18.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江瑞懋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21. (二)關於上訴人不動產處分事宜,依104年1月15日規約(修定後
  22. (三)上訴人又主張前管理人江瑞懋未經派下員合法授權處分系爭
  23. (四)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買賣未依法通知派下員優先購買云云,惟
  24.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係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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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馨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大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廷寶」(下稱上訴人)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目前登記之管理人為江坤龍,是上訴人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即「祭祀公業江廷寶」為上訴人,並以其目前登記之管理人江坤龍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管理人江瑞懋(原名江岳霖),已於105年3月間經上訴人解任,同時選任江坤龍為新任管理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日為105年6月8日, 原管理人江瑞懋即不得代表上訴人,然彰化地院竟未調查亦無命補正,而逕予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5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6日將系爭契約變更為正式契約。

惟上訴人前管理人江瑞懋,已於105年3月間經上訴人解任,其嗣後於同年4月6日所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對上訴人當然為無效。

且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日時僅為預約, 並非正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本約。

(三)上訴人前管理人江瑞懋未經派下員合法授權處分系爭土地:1.派下員江登甲於105年2月13日死亡後由江水傳繼承,其於105年5月2日出具之同意書 及105年6月23日之印鑑證明均為無效。

2.派下員江振科100年4月死亡後,由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3人繼承,惟此3人同意書都無時間,無法證明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出具, 則前管理人江瑞懋分別於105年5月16日、2日及16日取得渠等印鑑證明亦無法追認。

3.派下員江芳昭、江志豐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103年 ,惟系爭契約係於105年所簽訂,故無法證明江芳昭、江志豐於105年時有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

4.被上訴人稱派下員過半有45人,扣掉上開派下員6人, 則僅剩39人,顯然未過半。

又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部分同意書之日期為103年3月2日,後刪改為105年3月2日,而增刪之字數並未記明, 可見是前管理人於103年時要求派下員出具處分同意書,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再徵詢渠等之同意,此情形經查有江芳勝等29人。

倘再扣掉同意書有增刪,但未記明增刪字數之江芳勝等29人,則僅剩10人同意。

(四)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日簽訂, 前管理人江瑞懋自認已通知派下員,因無人聲明表示優先權,而於同年4月6日變更為正式契約,惟江瑞懋並無通知派下員之書面,即便於同年4月3日曾召開派下員會議,但因到場派下員未過半而無法召開,倘以該日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其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五)前管理人江瑞懋既未經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會議決議,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且未依法通知派下員為優先購買權,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不得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且本件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為江瑞懋,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

爰求判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前審 (即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5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經伊定期通知上訴人派下員就系爭擬出售土地得依同一出售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因無人主張應買, 故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契約變更為正式契約,此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備註欄載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玖拾伍萬元正」、第三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承買人黃大鐘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即出賣人上訴人)管理者江岳霖壹仟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

完稅款:付款金額壹仟萬元正;

尾款:付款金額柒佰玖拾伍萬元正…。

…且甲方須於貸款之銀行先行開立取款條及尾款本票(無貸款者亦同)供乙方委由代書收執,於產權移轉後即無條件讓乙方取得該給付款項,屆時乙方須無條件返還所收執之尾款本票。」



伊於105年4月6日契約成立時即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瑞懋簽收完畢、伊復於105年5月3日土地完稅後又給付1,0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此均有系爭契約之繳款備忘錄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瑞懋之簽收為證,其餘尾款795萬元伊已委由代書收執,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無條件讓上訴人取得該給付款項,故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期交付定金及價款。

詎於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期交付定金及價款後,上訴人竟遲未履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姑不論上訴人之規約等是否偽造,但規約、管理人乃經公所備查在案,而處分土地同意書也均附有「印鑑證明」,多數載明用途,上訴人不可推諉不知,尤其江芳昭在鈞院證稱他出具同意書是現任管理人江坤龍「就說給他沒有關係」,此行為即會使人誤認有代理權或不反對,因此本案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尤其刑事部分已判無罪。

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795萬元支票, 早已由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江瑞懋簽收,只是迄今未兌現。

(三)上訴人早在103年即有出售土地之計畫, 故同意書上才會打字為「103」,即103年起即要著手同意書之收集。

上訴人爭執同意書日期云云,但若對照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即知不可能將103年私自更改為105年,因為派下員人數眾多,不可能一次收齊法定人數,等收齊又有人交出之印鑑已逾期;

又要重新申請,而同意書可先蓋,事後再補印鑑證明也很正常,因為家中不可能「常備」印鑑證明,故有時間差也不影響其同意效力,而同意書上無日期,則也可印證「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即知其申請之前即已出具同意書,故效力仍然存在。

另江登甲(即江水傳之父)在生前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但因其已死亡而不能使用。

(四)依上訴人之規約第11條規定出售不動產只要派下書面半數以上之同意,而祭祀公業現行實務也多以書面方式取代派下員大會,故未開派下員大會也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尤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也不需開會。

本件上訴人之派下員原為79人為了此買賣辦理變動,變成86人,而本案有45人同意,且印鑑證明不可能偽造,也不可能江鴻村只交一份之情形,今只因上訴人內鬥才故為否認。

另江芳昭何時交印鑑證明,不影響同意書效力,另江鴻村、江瑞浩、江芳昭是否主張優先承買也不影響本案。

江瑞浩、江芳昭、江鴻村均有收到開會通知及優先承買權之公告,並且有出席會議。

此由江慶良供述可知賣地均有徵求派下員同意才賣地。

證人江鴻村、江志豊、江芳勝、江合盛、江芳昭、江瑞浩均為和江坤龍一起解任前管理人江瑞懋,並選江坤龍為新管理人之人,即存有私怨,和江坤龍乃同一陣線之人,故證詞不能輕信。

土地要分割,乃要分割予三七五佃農,江志豊稱「不知道」要將土地分給佃農,也沒有因此給祭祀公業印鑑證明,只給公業1次, 並否認在同意書用印等,但卻承認江瑞懋有叫他申請印鑑證明,但在三七五租約案之印鑑證明乃「104年4月28日」申請,而本案的印鑑證明乃「105年5月24日」申請,即可證明其為偽證。

又江芳勝也稱只交1次印鑑證明,也「有聽說」要分地予佃農,但否認用印、學歷高中云云,但本案之印鑑證明上「申請目的」即為公業財產處分,105年5月25日申請,而在三七五租約之印鑑證明乃「104年5月25日」申請,亦可知其為偽證。

江合盛承認有蓋過同意書,「但沒有寫上面這些字」,並稱土地要分割,「不知道」公業要賣土地,但又承認認識「買賣契約」四個字云云,但同意書上明載有「買賣契約」四字,怎會不知道要賣土地嗎?且江合盛也非只交印鑑證明1次, 三七五租約也有在103年9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

另江慶良在三七五租約案也有交印鑑證明,足見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江瑞懋均依法為之,而今僅因其和江坤龍之內鬥而禍及被上訴人。

(五)104年元月上訴人也有開會要出售土地, 其中江芳昭、江合盛、江鴻村、江火社均有出席, 尤其105年3月8日也有通知優先承買,江芳昭、江瑞浩、江鴻村、江慶良、江志豊、江芳勝、江合盛均有收到,故怎會不知買賣。

而103年之開會事實上為104年元月10日,但農曆為103年,惟不論104或105年開會通知均有提及賣地。

伊否認有任何派下員主張優先承買權,且若有人主張,不可能迄今未有人提出訴訟,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權也只具債權效力,故不影響本案。

(六)另由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4日函檢送之資料可知,終止三七五租約而分割過戶予佃農之「同意書」內容不同於本案之同意書內容,故不可能挪用,且江合盛、江慶良等申請用於三七五租約之印鑑證明時間也不同於本案。

但由印鑑證明之申請及交付均為不可否認,而只有印鑑證明也不能做何事,一定是要以印鑑章用印於「某文書」上才能表達一定意思及證明,且江榮照坦承知要賣地才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江火社也坦承要賣地才交付印鑑證明,江合順坦承同意要賣地才交付印鑑證明及用印,江大松坦承「要處理我有蓋章」有交付印鑑證明及用印,江銀在也坦承同意賣地交付印鑑證明及用印,並知「買賣契約」「終止租約」之意思,江銀標坦承用印同意賣地交付印鑑證明,由上可知均有同意公業出賣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95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本院自無庸予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江瑞懋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1、查:江瑞懋、江木相、江木助、江坤龍等人均係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早於35年間已存在,且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先後為東山段000地號、西東段000地號,面積3378.06平方公尺) 於36年10月9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所有(收件日期為35年7月31日;

管理者登記為江圳),上開土地先前係由江木相、江木助之父江再却占有使用,江再却於79年2月28日死亡後, 由江木相繼續占用上開土地。

又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第2款有記載:「員林鎮新西東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

而江木助於101年6月22日有出具委託書委任江桐寬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申請,江桐寬於101年6月27日就選任江木助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及檢送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備查,經員林市公所於101年7月3日以員鎮民字第1010018704號函 就其所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均准予備查,並有員林市公所101年3月22日員鎮民字第1010008031號函、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同意書、101年6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在卷可稽 (見105重訴100號卷第32至47頁、105重再3號卷三第101至129頁),堪以認定。

2、江木助於103年6月18日出具辭職書,表明辭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之職,江瑞懋於103年7月11日委任王文振,由王文振代為辦理申請祭祀公業江廷寶修定規約及改選管理人為江瑞懋(原名江岳霖)申請備查等程序,王文振於同日檢送祭祀公業江廷寶修定後規約、派下持分附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江木助辭職書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員林市公所於103年7月18日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覆准予備查,而該次申請所檢附之103年4月10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訂後)」 第4條第2、3款內容為:「2.員林鎮新西東段0763地號、地目 :田、面積3378.06平方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收租耕地,也是本公業維持祭祀公業運作的唯一財源。

3.以上耕地因處分出賣需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 將該筆耕地無償移轉595平方公尺予承租人江黃淑為終止租約之補償。」

且該規約上有派下員江火社、江合盛、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坤龍、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等人之印文;

所檢附之103年6月18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有派下員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坤龍、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等人之印文。

嗣因祭祀公業江廷寶修訂規約第11條之2第2款並刪除第3款條文,及變更規約第13條派下持分附表,增訂第10條之1條文,江瑞懋乃於103年8月8日委任王文振檢送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備查,後又因系爭公業規約修定第4條第3項並刪除受補償人姓名,及修定變更規約第13條派下持分附表,再於104年1月23日委由王文振檢送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經員林市公所分別以103年8月13日員鎮民字第1030026487號、104年1月28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03251號函覆均予以備查,而上開2次申請備查所檢附之103年8月6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二次修訂後)」上有派下員江火社、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一舟、江建安、江岳霖、江木助、江坤龍等人之印文;

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上除江一舟外,亦有派下員江火社、江芳昭、江芳城、江志豊、江芳勝、江啟池、江瑞浩、江商連、江商榮、江商煌、江振山、江建安、江岳霖、江木助、江坤龍等人之印文等事實,有員林市公所104年3月13日函送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員名冊及公所回函、歷年所訂規約影本、持分附表、員林市公所103年7月18日員鎮民字第1030023023號函、104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修定後)、祭祀公業江廷寶申請書、江木助出具之委託書、江瑞懋出具之委任書、辭職書在卷可憑(見105重再3號卷三第79至217頁 、105重訴100號卷第48至56頁);

再者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6月24日員市民字第1050020959號函說明載稱「…貴公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同意解任原管理人江岳霖及重新選任管理人江坤龍,本所予以備查。」

等語(見105重再3號卷三第3至77頁), 雖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係於105年6月24日予以備查上訴人之新任管理人為江坤龍,然員林市公所所為之備查,並非上訴人管理人解任之要件,惟縱依上訴人新任管理人江坤龍所為主張,上訴人既係於105年3月30日將相關解任、選任事宜及其文件,以存證信函寄發通知管理人江瑞懋,此有上訴人管理人江坤龍所具之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105重再3號卷三第5頁),由此可認江瑞懋於105年3月30日前仍為上訴人之管理人甚明。

3、綜上,江瑞懋既於105年3月30日前仍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則江瑞懋代表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時,仍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之人無誤。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就所有權已經載明「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江廷寶」,104年5月1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管理人為江岳霖(即江瑞懋)」(見105重再3號卷三第145頁), 足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並非江瑞懋單獨所有,江瑞懋僅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出售系爭土地,以前揭登記內容,已經明示所有權人名義。

且系爭契約,於契約首末之出賣人欄位均明確記載或用印「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者江岳霖」 (見105重訴100號卷第7至13頁)之內容,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係管理人江岳霖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土地,應可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不動產處分事宜,依104年1月15日規約(修定後,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

(見106重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8至180頁)。

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共45份(見原審卷第35至124頁), 已超過上訴人派下現員(原79人後增至86人)之半數。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書面有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取得同意書(1人)、 立同意書之日期未記載或不完整(5人)、 立同意書之日期塗改未註明增刪字數(29人)等瑕疵云云,惟按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效力相同,部分派下員立同意書後死亡,其繼承人事後又出具同意書追認,此並不影響同意書之效力。

查:1、祭祀公業本身既然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應為全體派下權人,前已論及,然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仍仿日據時代以祭祀公業為登記權利人之習慣,是顯名之祭祀公業江廷寶應僅為派下權利集合團體之「代稱」,其意涵應為所有實際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各派下員全體,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兩造應為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全體及被上訴人,此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內容亦可得到印證。

雖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為江瑞懋,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由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卷附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觀之,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明顯與系爭契約及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不符,此外依全卷資料,上訴人亦未舉證江瑞懋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只是人頭,而非實際之買受人,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2、承上,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登記為江瑞懋,佐以系爭契約之內容,江瑞懋應係以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論述,該買賣法律行為之性質並非無權處分。

3、又江瑞懋係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處分行為,非以自己名義為之,是形式上江瑞懋即係代理上訴人派下全員而為,自屬明確。

另按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見)。

上訴人主張前管理人江瑞懋簽訂之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契約並非預約而係本約,已於105年3月2日簽立並生效等語。

惟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之封面雖有「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字樣,惟證人即訂立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買賣雙方就買賣條件都已達成共識;

寫「預定」兩字是因為要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

通知後派下員不優先購買,這契約就變成正式契約;

不會另訂正式買賣契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足認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日訂立時即為本約,買賣已成立生效, 否則如何通知派下員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不能僅憑契約上有「預定」二字,遽認係買賣預約。

而105年3月2日當時,江瑞懋仍為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依卷內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派下員立同意書日期為105年3月20日或之後)已如上述,其代表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前管理人江瑞懋未經派下員合法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派下員出具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124頁)。

經查,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或經全部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書面同意處分之。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共45份,已超過上訴人派下現員(原79人後增至86人)之半數。

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開書面有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取得同意書(1人) 、立同意書之日期未記載或不完整(5人)、 立同意書之日期塗改未註明增刪字數(29人)等瑕疵,惟按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效力相同,部分派下員立同意書後死亡,其繼承人事後又出具同意書追認,此並不影響同意書之效力;

另雖有部分同意書未記載日期或記載不完整或日期塗改未記載增刪字數,惟同意書依規約或法律,並未要求應按照如何之格式書立,縱有上開情形,亦不能憑此否定同意書之效力。

況且,立同意書之派下員,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有提出最近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程序,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派下員出具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124頁) ,亦足認派下員出具之書面同意書確係其真意而有效。

且彰化地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亦認: 「又派下員江芳昭、江志豊蓋印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並沒有更正日期,起訴書認江芳昭、江志豊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日期欄有被更改為 『105』年3月2日,容有誤會。

至派下員江鴻村、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雖有更改日期為105年3月2日…, 但參酌卷附江芳昭、江志豊之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最下方日期欄 僅有年度103年之記載,月日則為空白,代書呂○○復證稱:103年更改為105年,那是我更改的,因為買賣是發生在同意書之後,時間上不太相符,就改成105年, 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是江瑞懋拿給我的, 拿給我的日期是105年以後等語,可知派下員江鴻村、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在祭祀公業江廷寶土地處分出賣同意書用印時,最下方日期欄應該都只有年度之記載,月日均為空白,而江鴻村、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等人在蓋同意書時都沒有自行填上日期,就將同意書交付出去,甚至江芳城、江芳勝、江建安、江岳霖提供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8日、105年5月24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9日,則其等同意系爭土地出售的日期顯非於103年間, 此種情況下,應可認定立同意書人有意授權對方自行填寫適當日期…」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0頁背面至41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買賣未依法通知派下員優先購買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公業江廷寶派下全員105年4月3日開會通知單為證(查發開會通知之日期為105年3月8日,依上述可知,是時江瑞懋仍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43頁)。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已載明事由:處分土地(系爭土地)說明會。

派下員優先購買權公告內容如後頁;

公告買賣之條件及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宜,不論該日是否成功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派下員是否出席,均不影響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

再者,本件迄今並無不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通知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告後,有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且彰化地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亦認 :「江瑞懋於103年10月7日在員林市○○路0段00巷00號召開祭祀公業江廷寶派下現員大會,該次會議係報告系爭土地預計以每坪底價33,000元以上為售價,後直至105年4月3日,始在同一地點, 因處分系爭土地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公告派下員優先購買權內容,該次開會通知單所附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為通知本公業派下現員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據103年10月7日會議紀錄辦理。

該會議決議,本土地每坪出賣價格須為33,000元底價以上。

若優先購買人出現二人同時表示優先承買時,則以開會公開抽籤為準。

上開土地業與第三人於105年3月2日完成不動產購買預約書訂定手續, 價金已達出售底價以上,每坪出售價格為33,200元即土地總價金為2,795萬元,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享有依上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請於本公告通知單寄出日10日內,以現金1,000萬元匯入祭祀公業江廷寶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取得優先購買資格, 如逾期限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 該105年4月3日開會通知單及所附公告有於105年3月11日送達至江銘輝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住處 ,…堪認江瑞懋擔任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人,於系爭土地與黃大鐘成立買賣關係時,已事先以書面通知派下員得優先承購。

而觀卷附祭祀公業江廷寶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 ,於105年3月間,除江瑞懋於105年3月14日匯入2筆500萬元 共計1,000萬元外, 派下員江銘輝或其他派下員並無匯入1,000萬元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情形。」

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8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係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95萬元尾款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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