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 二、視同上訴人劉文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則以:「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
- 三、視同上訴人洪娟陳稱:依原判決或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均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 (三)系爭土地東側有產業道路,東北側有河堤道路,土地自北
- (四)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 五、本院綜審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附圖二方案分割,
- 六、末按分割共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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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洪木林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絹
余錦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進
視同上訴人 洪瑞聰
洪寶川
劉文忠
被上訴人 洪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949.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7424.3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寶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共同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093.4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文忠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474.7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洪瑞聰、余錦芸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5051/12500、7449/12500共同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856.0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洪娟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之一,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洪絹、余錦芸、洪瑞聰、洪寶川、劉文忠(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等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劉文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面積19798.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分割為五筆,現各共有人使用範圍有田埂、樹木、鐵片等圍籬為界,爰依現況請求按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B1部分分歸上訴人及洪瑞聰共有;
編號B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洪寶川共有;
編號B3部分分歸劉文忠;
編號B4部分分歸余錦芸;
編號B5部分分歸洪絹。
嗣經上訴後則陳稱:依原判決之附圖一或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分割都可以。
二、上訴人則以:「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有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可參。
余錦芸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即89年11月8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洪瑞聰(共有人數已增加),依上開內政部函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余錦芸、洪瑞聰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仍應維持共有關係,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原判決依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B1部分分歸上訴人及洪瑞聰共有,並將編號B4部分分歸余錦芸單獨所有,顯然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洪寶川共有;
編號C部分分歸劉文忠取得;
編號D部分洪瑞聰、余錦芸共有;
編號E部分分歸洪娟。
三、視同上訴人洪娟陳稱:依原判決或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均同意;
余錦芸陳稱: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我已經做了40多年了,請求依照原審方案,不要跟洪瑞聰保持共有;
洪瑞聰陳稱:不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主張按原判決方案分割;
洪寶川陳稱:依照原判決方案分割;
劉文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13、14頁),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載明於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列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洪双傳、劉敏、洪娟、黃能炎、余錦芸,嗣黃能炎之應有部分於89年10月25日因拍賣移轉予蔡月華,再於89年12月13日因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洪寶川二人;
洪双傳之應有部分於90年5月15日因贈與移轉予上訴人;
劉敏之應有部分則於104年11月6日由劉文忠因分割繼承取得,洪瑞聰之應有部分則係於89年10月23日因買賣自余錦芸移轉而來,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可參(本院卷47至57頁),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自不得超過原共有人人數,即僅能分割為五宗。
又「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 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有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可參。
余錦芸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即89年11月8日始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洪瑞聰(共有人數已增加),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時,新增共有部分即洪瑞聰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余錦芸、洪瑞聰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仍應維持共有。
(三)系爭土地東側有產業道路,東北側有河堤道路,土地自北而南分別有上訴人之豬舍、被上訴人及洪寶川共有之鴨寮(坐落位置、面積詳如原審卷40頁複丈成果圖),其餘部分則為劉文忠、余錦芸、洪絹種植花生及水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原審卷12至14頁)可參,且經原審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前述複丈成果圖足稽,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經審酌上情,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最主要差異在於將洪瑞聰分配與余錦芸共有,或與上訴人共有,以及洪瑞聰分配土地之位置。
然依前揭說明,洪瑞聰係於89年11月8日始自余錦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新加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依規定該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洪瑞聰與余錦芸仍應維持共有關係始屬合法,洪瑞聰、余錦芸雖均陳明不願維持共有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與洪寶川均陳明願繼續維持共有,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上情及兩造意願,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等情,故本院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適當,應為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之情形而言。
系爭土地係坐落鄉村地區之耕地,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雖有不同,然其價值尚無軒輊,且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洪娟、洪寶川、余錦芸等均陳明無庸現金找補(本院卷第95頁),足見各共有人均認同已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故洪瑞聰就附圖二方案雖陳稱該方案將其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編號D部分,需要重新打深水井,所費不貲云云,然此應屬嗣後土地開發改良之問題,於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本院綜審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附圖二方案分割,始符法律規定並兼顧兩造公平及利益,原判決採附圖一方案分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顯有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祇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為已足,毋庸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亦有不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洪絹 │32分之3 │32分之3 │
├──┼─────┼────────┼────────┤
│ 2│余錦芸 │100000分之7449 │100000分之7449 │
├──┼─────┼────────┼────────┤
│ 3│洪瑞聰 │100000分之5051 │100000分之5051 │
├──┼─────┼────────┼────────┤
│ 4│洪永昌 │16分之3 │16分之3 │
├──┼─────┼────────┼────────┤
│ 5│洪寶川 │16分之3 │16分之3 │
├──┼─────┼────────┼────────┤
│ 6│洪木林 │16分之4 │16分之4 │
├──┼─────┼────────┼────────┤
│ 7│劉文忠 │32分之5 │3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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