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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李勝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金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2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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