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下列請求權基礎外,另於原審追加主張
- 二、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
-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劑一批(下稱
- 二、被上訴人原本承諾會於105年12月底歸還上開已兌領之2張信
-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劑貨品2批,金
-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欽發於106年1月3日簽立記載:「茲
- ㈢、兩造法定代理人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原審卷第
-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 二、兩造爭點事項:
-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達成協議將
-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
- ㈠、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合意解除系爭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㈢、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轉為借款之合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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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利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欽發
訴訟代理人 胡欽雄
陳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下列請求權基礎外,另於原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7萬2,082元本息。
惟上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上開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是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為論斷。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選擇合併的方式,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惟定有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依上開規定,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擁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中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惟定有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之法律關係裁判順序,其先備位主張核屬前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依上說明,法院於審理時即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劑一批(下稱第一批滅火劑),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開立金額為277萬2,000元之PRO FORMA INVOICE交予上訴人簽章確認買賣契約,因斯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要求上訴人配合先行付款,上訴人乃於104年1月9日開立金額為277萬2,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並於同日配合在相關押匯文件上簽章,使被上訴人得以先兌領該信用狀金額277萬2,000元。
上訴人又於同年1月下旬再向被上訴人訂購另一批滅火劑(下稱第二批滅火劑),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開立金額為620萬145元之PRO FORMA INVOICE交予上訴人簽章確認買賣契約,斯時被上訴人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無法交貨(包括第一批滅火劑),希望上訴人再次配合先行付款,兩造因此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付款後,兩造解除上開二批滅火劑之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連同第一次已兌領之信用狀款項均轉為借款,下單之貨品不用再交貨,日後應由被上訴人歸還信用狀款項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3日開立第二張金額為620萬145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信用狀),並於同日配合在相關押匯文件上簽章,使被上訴人得以兌領第二張信用狀金額620萬145元,被上訴人並已自承確有兌領上開2張信用狀金額。
二、被上訴人原本承諾會於105年12月底歸還上開已兌領之2張信用狀金額,因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未還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欽發(下稱胡欽發)乃於106年1月3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一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會於106年3月31日前返還上開款項。
但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依舊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志成(下稱江志成)因此以LINE通訊軟體與胡欽發聯繫,不斷催促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張信用狀款項,胡欽發雖於LINE對話中一再承諾還款(下稱系爭LINE對話),然迄今被上訴人仍未歸還任何款項。
本件依上開經過,及參之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確有兌領上開2張信用狀金額,且從未出貨予上訴人,以及胡欽發自承確有代表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簽立同意歸還上開2張信用狀款項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暨其確有於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中表示會於107年3月前歸還上開款項等情,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達成協議於被上訴人付款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用再交貨,且將被上訴人兌領之2張信用狀貨款金額轉為借款乙情確為真實。
為此,上訴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897萬2,082元(因第一批滅火劑上訴人嗣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僅為277萬1,937元,該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277萬1,937元。
計算式:277萬1,937元+620萬145元=897萬2,082元,下稱系爭款項);
如法院認上訴人先位之借款主張無法證明,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7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器2批並開立2張信用狀予被上訴人兌領,以及被上訴人確有兌領該2張信用狀金額且未實際出貨予上訴人乙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2張信用狀貨款金額轉為借款之情事。
本件單純是兩造間的貨款糾紛,且貨物已經做好並出貨在被上訴人公司,後來是因為上訴人的客戶取消訂貨,所以上訴人才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出貨。
當時被上訴人是說願意幫上訴人找客戶,想辦法把貨銷出去,如果貨有銷出去的話,被上訴人會將貨款交給上訴人,但能否找到客戶,被上訴人也不知道?且當時若沒有文件,被上訴人不可能持信用狀向銀行押匯。
被上訴人可以提出出貨證明,且貨物已放在被上訴人工廠三年了,期間被上訴人也有請上訴人將貨物搬走,再不搬走就要把貨物清理掉。
而胡欽發雖有代表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然當時寫系爭承諾書是為了讓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江志成可以對其股東交待,因為江志成要選董事長,必須有公司其他股東支持他,2張信用狀款項必須有所交待,是系爭承諾書用意僅在表示這個帳不會是呆帳,且記載之文義亦僅表示會就信用狀的款項作結算,並無承諾還款的意思。
又系爭LINE對話雖為真正,然對話都是講貨的事,並非被上訴人承諾還款。
是本件兩造間確無上訴人所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貨款轉為借款之情事,本件應回歸買賣契約處理,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7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第44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劑貨品2批,金額分別為277萬1,937元、620萬145元,合計897萬2,082元,上訴人並將金額分別為277萬2,000元、620萬145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上開信用狀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兌領。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欽發於106年1月3日簽立記載:「茲本人胡欽發先生同意把信用狀〔0000000000000〕及信用狀〔0000000000000〕兩信用狀所支付的金額扣除給予新加坡黃裕國先生的產品款項及相關費用外;
其餘款項於2017年3月31日前與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志成先生作結算!」之承諾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
㈢、兩造法定代理人間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原審卷第25-26頁)。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借款),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借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協議將被上訴人所兌領之信用狀貨款金額轉為借款之主張,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上開轉為借款協議,及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達成協議將被上訴人所兌領之信用狀貨款金額轉為借款乙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滅火劑統一發票2張、PRO FORMA INVOICE2張,上訴人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及系爭承諾書、系爭LINE對話截圖4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0頁、第25-26頁)。
然查,上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滅火器統一發票2張、PRO FORMA INVOICE2張及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2張,輔以上訴人自承確有兌領2張信用狀之金額,固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已有將貨款轉為借款之合意。
又系爭承諾書乃記載:「茲本人胡欽發先生同意把信用狀〔0000000000000〕及信用狀〔0000000000000〕兩信用狀所支付的金額扣除給予新加坡黃裕國先生的產品款項及相關費用外;
其餘款項於2017年3月31日前與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志成先生作結算!」則依其文義,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轉為借款之合意。
再觀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4張之整體內容,胡欽發雖有於系爭LINE對話中表示會還這2張信用狀的錢,但還錢的原因多端,非僅償還借款一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對話中表示還錢乃為歸還借款之意,自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借款之合意存在。
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既無從積極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將被上訴人所兌領之信用狀貨款金額轉為借款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借款),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屬單純買賣糾紛,應回歸買賣契約處理等語。
然查,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購滅火劑2批,上訴人並將金額分別為277萬2,000元、620萬145元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上開信用狀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自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實際出貨予上訴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以提出出貨證明,且貨物已放在被上訴人工廠三年了,期間其也有請上訴人將貨物搬走,再不搬走就要把貨物清理掉等語。
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曾要求其將貨物搬走。
而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被上訴人雖迭稱其可以提出出貨證明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曾陳稱本件貨已準備好,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具體的出貨時間,所以貨才會一直放在倉庫等語已有不符(見本院卷32頁);
又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出貨予上訴人及曾要求上訴人將貨搬走之證明,則其上開主張,自難遽認屬實。
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欽發確有於106年1月3日簽立記載:「茲本人胡欽發先生同意把信用狀〔0000000000000〕及信用狀〔0000000000000〕兩信用狀所支付的金額扣除給予新加坡黃裕國先生的產品款項及相關費用外;
其餘款項於2017年3月31日前與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志成先生作結算!」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
及胡欽發於本院108年2月19日審理時陳稱:上開承諾書所記載之「兩信用狀扣除給予新加坡黃裕國先生的產品款項及相關費用」,乃是因為黃裕國是江志成的朋友,因伊曾向黃裕國調借10萬元美金,需要付給黃裕國10萬元美金,而本件信用狀的錢與黃裕國並沒有關係,承諾書上開記載是指先扣起來,以後再把10萬元美金補給被上訴人的意思,因為後來黃裕國說要直接向伊拿10萬元美金,不要從這筆錢裡面扣,所以承諾書上開記載,已經不用扣了;
當時本來是要一起談合資,後來我與黃裕國自己談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正面)。
併酌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江志成與胡欽發於系爭LINE之對話略為:江志成:「要過年了,你有還錢嗎?一句話也沒交代,你怎麼對得起這些支持你的人!三年了,一毛錢也沒還!」;
胡欽發:「我無法交代,我還在深圳,發生太多事情,我不說理由,推屑(應為「卸」之筆誤)責任,劉任閎還在處理台灣方面,我還在這邊處理」;
江志成:「又過年這麼多天了,還是沒還任何一毛錢,這二張信用狀的錢,你明天一定要還,已經三年了,你承諾過多少次要還,從來沒有實現過!」;
胡欽發:「Terry:很抱歉現在才回你電,我今天跟牛董去處理一些事情,錢我一定會給,我不在(應為「再」之筆誤)解釋什麼,等我三月完成,過了元宵節我就知道錢何時可以拿到,大家等也是這個,這次我請牛大哥出面幫我處理,他利用過年拜年機會幫我處理了,請耐心等我消息,就在三月了。」
;
江志成:「已過元宵,你錢怎麼還,已經拖了三年,每個月總有理由,下周你必須把錢還清,請勿一再自誤!」;
胡欽發:「Terry:我現在可以很確定的告知你,我下星期就可以掛牌,我也會將資料傳給所有人看...我一掛牌上去,我就會告知所有人還錢日期,我不會在這個時候在(應為「再」之筆誤)講什麼話,我也不會去會任何人什麼話,我在(應為「再」之筆誤)給你的訊息就是告知你時間,希望你諒解,我必須對所有的人做統一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江志成確曾一再催促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而胡欽發對於上開催促,亦一再表示一定會返還系爭款項,只是因為其大陸地區業務緣故,希望江志成諒解其一再拖延還款日期。
而從上開對話之字裡行間觀之,胡欽發從未曾表示就兩造間系爭買賣款項尚有糾紛,必須待其將貨物幫上訴人找到客戶賣出後再結算還錢,並要求上訴人搬走貨物的意思,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未能出貨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的客戶取消訂貨,所以上訴人才通知被上訴人不用出貨云云,實無可信。
從而,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用再交貨等情,應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可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承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兌領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張信用狀貨款,且嗣後兩造確已達成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不用再交貨予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迄今確未曾交付貨物予上訴人。
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兌領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張信用狀貨款,雖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來,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協議解除而不復存在,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上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當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轉為借款之合意,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借款),並無可採;
然其備位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嗣後業已達成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則可採信。
而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事證資料不符,均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上訴人897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21之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先位主張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陳明就其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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