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靜惠
林崇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上 訴 人 許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春錦等30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崇仁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1550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林靜惠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1550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許寶珠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911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一計算。
另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分別上訴,經原審法院分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法院收取其等分別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顯有溢收上訴裁判費,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春錦等30人對原審被告黃立堂、蔡春頻、林靜惠、林崇仁、許寶珠及其他被告等,訴請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對全體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又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165萬93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5912元(本院卷一9頁),黃立堂已於107年3月16日繳納全部第二審裁判費43萬5912元(本院卷一12頁),故黃立堂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則林崇仁、林靜惠、許寶珠再於107年3月23日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1550元、33萬1550元、11萬9112元(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均屬溢繳,林崇仁、林靜惠、許寶珠分別聲請退還前述溢繳之裁判費(本院卷二202、20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