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225,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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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蔡賢忠
詹素芬
梁黃雪美
柯瑞旺
姚雪玉(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忠和(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梅玲(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謝惠美(即謝明枝之繼承人)

莊太郎
曾再傳
吳青易
陳家和
徐有楠
李昆林
王清
吳文彬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6,2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加徵十分之五。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法院所為核定,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援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自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而共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訴人全部上訴聲明範圍內,按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合併計算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上訴人所占有訟爭土地之總面積、按訟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併計算(不併算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以上訴人合計占有訟爭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1117、1117-1、1117-2、1120、1121地號土地之面積、按該等土地於106年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900,668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412元,惟上訴人合計僅繳納146,121元(計算式:5,790元+7,440元+8,430元+7,440元+5,625元+13,710元+14,535元+13,710元+25,260元+10,740元+6,780元+9,420元+17,241元=146,121元),應再補繳306,29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而原審於107年9月20日裁定以上訴人各自占有訟爭土地面積、按訟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分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進而據以計算並命上訴人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恰,本院不受其核定之拘束,自得重行核定如上,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地  號│占有面積  │公告現值  │占有部分公告現值  │
│      │  ㎡      │(元/㎡) │  (新台幣元)    │
├───┼─────┼─────┼─────────┤
│1117  │    9     │          │                  │
├───┼─────┤          │                  │
│1117-1│   32     │ 127,400  │    14,791,140    │
├───┼─────┤          │                  │
│1117-2│   75.1   │          │                  │
├───┼─────┼─────┼─────────┤
│1120  │  114     │ 123,377  │    14,064,978    │
├───┼─────┼─────┼─────────┤
│1121  │   23     │ 175,850  │     4,044,550    │
├───┴─────┴─────┼─────────┤
│總計                          │    32,900,6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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