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3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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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1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4.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兩造互相移轉財產權,其法律性
  5.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一、兩造前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於第5條、第10條約
  7. 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名下的房子
  8. 三、本事件前於105年11月25日,經原審法院就前揭先、備位聲
  9. 四、被上訴人持本院前揭一部確定判決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10. 肆、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本案前開一部判決中,有關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認定,依
  12.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13. (二)參諸前揭一部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先位係主張系爭協議
  14. 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15.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
  16. (二)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1月1日結婚,前於101年6月8日經
  17. (三)再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之約定,其內容乃關於兩
  18. (四)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約定,與系爭協議第4條、第7
  1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
  21.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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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宗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胡曉蓉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兩造之合夥事業私立○○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並於被上訴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報告○○補習班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

(三)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補習班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四)上訴人因合夥決算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兩造之合夥事業2間補習班即○○補習班、私立台中○○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並於被上訴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報告上開2間補習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

(三)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上開2間補習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四)上訴人因合夥決算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原審法院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已先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中之(一)(二)(三)部分為一部之終局判決,除駁回先位之訴外,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則判准如後述不爭執之事實欄三所載,因兩造就該一部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一部判決業已確定。

本件爰僅需再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1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就○○補習班及○○補習班為共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股權各50%,且自101年9月13日起,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均分。

而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檢查帳冊、報告財產及合夥盈虧進行決算部分,業經本件前於105年11月25日先為一部判決確定,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630號事件執行完畢,依執行之決算結果,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合計爲新臺幣(下同)1,033萬8,033元。

又系爭協議第8條關於被上訴人應履行第4條產權移轉給付義務之約定,於前揭一部判決中,業經認定該等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分配合夥利益。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上開合夥利益1,033萬8,0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兩造互相移轉財產權,其法律性質為互易,乃雙務有償契約,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101年10月30日前,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之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該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

且兩造以系爭協議將共有財產指定由特定人繼承,乃所有權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於前揭一部判決中僅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答辯為被上訴人解除不合法,則前揭一部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不成立,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依法上訴人對此部分不得上訴,故前揭一部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等約定為無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於第5條、第10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權各50%,且自101年9月13日起,系爭合夥事業盈餘由兩造均分。

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名下的房子,台中市○區○○街00號、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區○村街000號等全部土地及建物房子(下稱系爭4間房地),過戶給甲方(按即上訴人)共同擁有各50%。

以後唯一繼承人:○○○」、第7條約定:「全部四間房子為甲乙雙方共同擁有,不得繼承給任何他人,唯一繼承人:○○○。」

、第8條約定:「所有過戶手續費用由甲乙雙方公費支出,於10月30日以前辦理完成各手續。」

、第9條約定:「甲方需與『○』關係斷絕。

並以○○○為重。」

而系爭協議所稱「○」為○○○。

三、本事件前於105年11月25日,經原審法院就前揭先、備位聲明中之檢查帳冊、報告財產及合夥盈虧進行決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

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予以駁回;

就備位之訴則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合夥事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提供被上訴人閱覽、抄錄及查核,於被上訴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並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合夥事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狀況及收支財產狀況;

暨命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因兩造就該一部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一部判決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持本院前揭一部確定判決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630號事件執行完畢,依執行之決算結果,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得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合計爲1,033萬8,033元(已扣除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1日匯款45萬元、104年4月10日匯款26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05萬元之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前開一部判決中,有關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認定,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諸前揭一部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先位係主張系爭協議為無效或已經合法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兩造應依原先之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10%、被上訴人90%之比例,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結算並分配盈虧(見原審卷2第93至99頁),備位方係主張倘系爭協議有效,則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各50 %之比例,請求自101年9月13日起結算並分配盈虧,又系爭協議是否為無效、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亦經兩造列為重要爭點(見原審卷2第274頁),經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後,經前開一部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無效之第8條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2第294頁反面至295頁正面),而判命上訴人應履行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三所載事項;

前開一部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之約定仍有效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但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履行交付合夥事業(即○○補習班及○○補習班)相關財產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報告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收支財產狀況,並駁回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以判決主文形式觀察,即係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以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若上訴人對此不利之判決有所不服,當可提起上訴爭執,然上訴人卻未提起上訴而致判決確定,再衡以前揭一部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依爭點效之理論,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故上訴人所辯:前揭一部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云云,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72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1月1日結婚,前於101年6月8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56號調解離婚成立,分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2第273頁正面),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已不具婚姻關係,是系爭協議第9條「甲方需與『○』(即○○○)關係斷絕」之約定,顯係限制上訴人與特定人交往及結婚之自由,而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不得限制,故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顯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為無效。

又系爭協議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非但限制兩造處分財產之自由,更剝奪兩造將來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獨厚兩造所生之子○○○,此部分約定自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相違背,亦屬無效。

再者,因系爭協議第8條關於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4間房地之過戶手續之約定,乃源自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條之約定,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約定既已認定無效如前,則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亦隨同無效。

(三)再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之約定,其內容乃關於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股權及盈餘分配比例,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則係關於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間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與○○○斷絕關係之約定,兩者顯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彼此間無相互牽連之依存關係。

且除去系爭協議前述無效之約定部分,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之約定,因其合夥標的特定,且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及盈餘分配比例之約定亦屬明確,故依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約定仍為有效。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執行之決算結果分配合夥利益,自屬有據。

(四)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約定,與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第8條約定,兩者乃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兩造並未因此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自難認具有互易性質。

且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從以該無效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8條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得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要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經約定利率,而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3第18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遲未給付,自應加付106年9月6日起算之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共1,033萬8,0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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