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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蕭福生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永松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現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為未登記土地,經102年2月18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上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9年為水權登記、81年間籌備為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已因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惟102年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上訴人並未受通知,不及為聲請與異議;
及至106年7月17日,上訴人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為登記時,即因被上訴人之異議而遭駁回。
爰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請求登記前,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難認上訴人仍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聲請登記水權,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自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93林班內之烏溪水系北港溪山澗水引水,供埔里鎮水頭段1193地號內之農舍使用。
嗣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上訴人106年7月17日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否准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水權狀(原審卷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45-57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卷第58-62頁)、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土地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業於上訴人聲請登記為所有人前,經102年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時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知悉,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雖經公告,但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及為聲請或異議,登記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等語,則係指摘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是否違法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逕對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時效。
綜合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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