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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蔣鶯馨
蔣黃杏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王泰順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
上 訴 人 蔣思齊
法定代理人 蔣曼娜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英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陳詩亭
張文薰
張毓凌
吳世郁
林欣柔
陳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蔣曼娜、蔣思齊所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蔣鶯馨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後,蔣鶯馨及原審被告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蔣曼娜、蔣思齊(下合稱蔣黃杏菜等7人)均提起上訴,蔣黃杏菜等7人於本院除提出與原審判決不同之分割方法外,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聲明,因蔣黃杏菜等7人為原審被告,無從為訴之追加,故蔣黃杏菜等7人所為附表所示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
│ ⑴確認蔣英卿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
│ 6.73平方公尺、包含00區00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 百分之10設定予抵押權人陳詩亭之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 │
│ 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410620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
│ 台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
│ 所擔保債權金額)。 │
│ ⑵上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
├───────────────────────────┤
│㈡第三備位聲明部分: │
│ ⑴確認蔣英卿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
│ 6.73平方公尺、包含00區00段 00000地號)應有部分│
│ 百分之10設定予抵押權人陳詩亭之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 │
│ 月6日、登記字號為空白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
│ 台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
│ 所擔保債權金額)。 │
│ ⑵上項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抵押│
│ 權於受清償或提存後均應予塗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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