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61,2018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李明峰
被 上訴人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明中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莊富堯、宋志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莊富堯、宋志冠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莊富堯、宋志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3日向上訴人採購多晶模組(Polycrystalline Module),被上訴人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及莊富堯、金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金湖公司)等,並於同年11月5日共同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時代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金湖公司及被上訴人當時均為時代公司之子公司、公司負責人均為宋志冠。

嗣因時代公司欲減少訂購數量,遂於104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新合約,上訴人已依約出貨完畢,惟時代公司尚欠新臺幣(下同)1177萬2791元未清償。

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莊富堯、金湖公司或其負責人宋志冠(即倘認金湖公司章程無得保證之規定而不負系爭保證責任,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負責人宋志冠即應自負保證之責)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萬2791元本息。

並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時代公司、莊富堯、金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備位聲明:時代公司、莊富堯、宋志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准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駁回其其餘之訴;

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但關於上訴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部分,亦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公司「於業務範圍內得為他人保證」,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為關係企業,亦同時經營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業務,時代公司係因向上訴人訂購多晶模組而負擔債務,多晶模組為太陽能產業不可或缺之原料,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因太陽能產業有密切業務上往來,況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母公司負責人莊富堯指示下所簽署,被上訴人確係因業務上需要而為時代公司擔保,符合該章程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負保證責任。

且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即已知悉保證債務包含上訴人貨款債務,保證範圍已可特定。

倘被上訴人之保證不符其章程所指業務範圍之規定,亦應由其當時之負責人宋志冠自負保證之責。

三、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付款條件之記載非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以約定支付之時點為據。

系爭訂單之付款條件係約定:「價金之30%為訂金、40%以30天後到期之支票支付、30%以60天後到期支票支付」,故自訂單簽約日104年1月12日起算,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後始得請求買受人給付40%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屆至為106年2月11日,尾款則於同年3月13日始得請求,於106年3月13日始罹於時效;

縱認上訴人於時代公司開立支票後,方有請求貨款之可能,惟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方收受支票,其2年時效應於106年1月29日始屆至。

而本訴訟於106年1月19日起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與時代公司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證一「payment term」所指應為付款條件,並非付款期限,即指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僅得其中30%以現金支付、40%以30天到期支票支付,剩餘之30%以60天到期支票支付,該30天、60天票期之記載,僅係關於支票內容應為如何記載內容之約定,非指上訴人須待支票到期日始得請求,而上訴人所請求者仍為其提供商品之對價,時效自應從得以請求時即於104年1月12日出貨與主債務人時代公司完畢後即可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即最遲應於10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二、又被上訴人非以保證為業,縱被上訴人之章程有得於業務範圍內為他人保證之規定,保證範圍亦應受目的性現縮,以貫徹公司法第16條保護公司股東、財政之目的。

系爭保證書並未訂有期限、亦未訂有最高限額,對於保證債務之債務種類亦無限制,此已對被上訴人本身財務造成嚴重損害,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已逾越公司法第16條規範目的,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原為時代公司之子公司,兩造間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即指系爭保證契約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

然母、子公司間本即有業務往來,子公司之保證是否與其業務內容有關,應從特定業務內容加以判斷,然本件主債務人時代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連,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屬時代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購置,而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保證等情。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買賣、連帶保證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判准上訴人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併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原審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宸太公司請求部分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時代公司、莊富堯及宋志冠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萬2791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與時代公司於104年1月12日成立原證1(原審卷一6頁)之採購契約,其中「payment term」約定價金之30%為訂金(已付)、40%30天到期支票、30 %60天到期支票,時代公司為此尚欠上訴人1177萬2791元貸款未付;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同卷7頁),為時代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應付貨款等一切債務為連帶清償保證;

被上訴人103年11月5日之公司第14章程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同卷172頁),至本件起訴後乃未修正(同卷174、176頁);

被上訴人乃時代公司之子公司;

本件時代公司所欠款項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9日始對時代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時代公司積欠其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為保證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採購契約約定後2期貨款分別以30日、60日期票支付,起訴時尚未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且保證範圍過廣,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且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已於106年1月12日屆滿,伊得拒絕給付等詞。

則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保證時否合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所稱業務上所需之規定?被上訴就系爭貨款應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且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2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致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共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提出系爭貨款採購單、保證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已非無憑。

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無爭執,僅以系爭保證之效力應作目的上限縮,並認非其業務上所需等詞置辯。

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固為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致生流弊所設,然未排除以章程明定即得為保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以章程明定「就業務上之需要時」,即得為對外保證,且查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章程「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有關該條得保證之規定既係經股東全體同意而訂立,顯見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承擔該保證之風險,即難謂有何損害股東權益或公司財務之可言,如此,市場交易安全始能獲確保;

又時代公司本件向上訴所採購者乃關於太陽能設備之材料,為兩造所無爭執,而查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被上訴人僅其中之「CB01990其他機械製造業」一項,與時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F113990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略有不同外,被上訴人其餘「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之營業項目則均與時代公司相同(同上卷96、171頁),且時代公司乃被上訴人之母公司,業據兩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莊富堯、宋志冠在原審陳述詳細(原審卷二3頁背面、4頁、53、54頁背面),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莊富堯對原審所詢系爭保證書上所有簽名之人是否均同意時,甚稱「對,都有同意,我是時代的負責人,那些公司都是時代擁有的」、「是我叫宋志冠簽名的」(同上卷53、54頁),宋志冠亦陳稱公司「大小印章都保存在時代公司」、「宸太公司、金湖、台澎三間公司都是時代的子公司,且這三家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時代公司建置的」、「因為台澎等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而已,而且都是時代的子公司,所以莊富堯要求我們名義的負責人簽名,我們也只有簽名(同卷4頁、5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內部乃子、母公司,營運受時代公司操控,在業務上,其太陽能發電廠亦係時代公司所建置,則本件其受時代公司指示,為時代公司向上訴人所採購之太陽能設備材枓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擔保,無論就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之外觀,或兩家公司內部實際經營之互動關係而言,均難謂非屬其業務之所需。

則其所辯系爭保證非其業務所需或章程所定得為保證範圍應作目的上限縮,尚非可採。

五、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通常情形,係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

然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至時起算。

查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時代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固於104年1月12日所定,然關於貨款之給付,除30%訂金已隨即給付外,其餘貨款,分為40%及30%兩筆,約定分別以30天及60天到期之支票以為給付,且本件貨款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19日向時代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為兩造所無爭執,已如前述。

是雖系爭合約定於104年1月12日,但關於前述後2筆貨款,並非約定應於定約時立即給付,而係約定分別以30日及60日到期之支票以為給付,則上訴人在104年1月12日與時代公司締約時,依約尚無可立即向時代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兩筆貨款,至多僅能請求其交付30日及60日到期之支票,然發票日尚未屆至而兌現之支票,不等同於現金,上訴人縱已收受該票載發票日於104年1月12日後30日及60日之支票,於30日及60日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上訴人尚不得向時代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貨款,是就該2筆貨款部分,時代公司於締約後30日及60日內,尚無庸給付,上訴人亦無從於104年1月12日後30日及60日內向時代公司為各該貨款之請求,而須待104年1月12日後30日即同年2月11日及後60日即同3月13日之翌日,即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而未獲兌現時,始得分別為請求,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從104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4日起算2年。

是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其2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其此點所辯,即難容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時代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非其業務所需或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履行,均無理由。

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訴外人宋志冠因係金湖公司之負責人,而金湖公司就系爭保證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應由負責人宋志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負系爭連帶保證之責,業經原審判決明確,且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宋志冠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