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63,2018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何妙娟
何宗軒
何幸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 陳伊伶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對待給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何妙娟、何宗軒、何幸娟應於被上訴人將(合併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何妙娟、何宗軒、何幸娟之同時,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54,526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3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已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46萬3,578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賣方應提出土地未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證明及分區使用證明,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嗣上訴人3人出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臺中市都發局)101年11月19日函文謂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套繪登錄之資料,被上訴人遂分別給付260萬元、300萬元、336萬元、950萬3,578元予上訴人,且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於105年間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賴怡潔,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詢,經該局105年11月6日函知:系爭土地早於70年即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00-0000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方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顯未符契約之約定及土地通常之效用,伊自得依契約及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倘認其解約不合法,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爰先位聲明:上訴人3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15萬4,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上訴人3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7萬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出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係指對於已經套繪管制之農地「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解除管制,然此條亦有例外,則上訴人未指明系爭土地何以「必」解除套繪管制,已非無疑。

又本件係因行政機關之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業因高價購入土地蒙受重大損失,其依約行使解除權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後段約定以及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同時行使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故仍有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無關遲延責任,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返還自受領時之利息。

㈣、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並已遭套繪管制,無法供一般土地使用,且地處偏遠、週遭僅有零星聚落,幾無經濟活動,倘認被上訴人於解約前,亦享有土地之利益,其價值亦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欠缺約定解除事由,其行使解除權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購置土地目的僅用於轉投資獲取價差,至系爭土地能否供作建築房屋之用並未列為該次締結買賣契約之主要條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之套繪即非屬重大瑕疵。

又系爭契約之意定解除權應為整體文義解釋,併參酌交易慣例及誠信原則,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解釋為「上訴人須於101年11月30日前提供買賣標的套繪狀況相關證明,倘提出之證明記載顯示土地已供作為法定空地比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反之若未記載已供作法定空地比,則雙方繼續履行契約,約定解除條件不發生」。

原審判決自行將文句割裂為前後段,認定只需具備「土地已提供作為法定空地比」之情形下,兩造即均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不當拆解同條項文句為兩個獨立之條文,且將前開條文從嚴解釋,課予上訴人絕對擔保責任,實非公平。

2、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30日以前,即提出未作套繪之證明,其擔保責任已然達成且已盡查證義務。

又本件之管制套繪並非永久客觀無法解除或排除,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被上訴人自得選擇較簡易之方式,即請求農舍用地之所有人配合辦理解除套繪作業,依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觀點,被上訴人捨棄對既存法律關係影響輕微之手段不採,反於雙方完成系爭契約、移轉交付系爭土地2年餘後始提出解除契約之訴訟,實屬權利濫用。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利息亦屬違法:按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遲延責任即溯及解免不發生。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無法溯及免除遲延責任,然兩造既訂立雙務契約,且因系爭契約各自享有使用他方交付物之利益,故於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雙方所應併同返還之使用他方交付物之利益,即應互為抵償而不必再互為返還。

且如認被上訴人亦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其利益之計算應以土地市價為依據,而非申報地價計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及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故就先位之訴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42頁正面):㈠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3人購買合併前之系爭000、000地號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846萬3,578元,嗣前開2筆土地合併登記為000地號土地。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101年11月30日前,賣方應提出土地未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證明及分區使用證明。

土地若已提供作為法定空地比者,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㈢依臺中市都發局101年11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5039號函示: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之資料,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12日,分別給付260萬元、300萬元、336萬元、950萬3,578元予上訴人3人,上訴人3人受領之買賣價金各為6,154,526元。

㈣系爭土地已於102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臺中市都發局105年11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1694號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70年即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70-4678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原審卷第21頁)。

㈥臺中市都發局106年9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59429號函略以:「‧‧‧經調閱本局套繪圖說及70-4678建築執照卷圖說內容,前開地號土地序屬00-0000號建築執照子法定空地。」

、「‧‧‧前開地號係屬00-0000號建築執照農舍之法定空地‧‧‧該地號土地非經依規定解除套繪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

(原審卷第66頁)㈦臺中市都發局106年7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10713號函示:「查民眾前於101年11月15日向本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因70年間當時承辦套繪同仁作業疏漏,故本局同仁查閱放置於套繪室之建築套繪圖資內容,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是於101年11月19日回覆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

惟本局為加強管理建築執照套繪資料業務,於102年起陸續就早期核發之建築執照持續清查掃描建檔。

因此,民眾後於105年11月8日再向本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時,經查閱本局建管檔案數位影像管理系統,發現業已領有本府00-0000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即於105年11月15日回覆領有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為此始有函覆不一之情形」。

(原審卷第4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土地於102年間已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經伊於105年間查明: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即經套繪管制而為法定空地,顯欠缺一般土地之通常效用,自有瑕疵可指,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所約定之解約事由,伊自得依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1年11月19日向主管機關查明結果顯示: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解除條件即未發生,其擔保責任亦已完成,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洵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㈡、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依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賣方應負責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未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證明及分區使用證明,倘該土地已作為法定空地比者,則雙方均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足證系爭土地,如已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業經兩造約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故系爭土地倘若確實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待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亦不得對其解約加以異議或附加任何限制條件,此由上開條文特別約定:雙方均同意無條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足證明。

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明定出賣人即上訴人須提出系爭土地非供法定空地之證明,顯見其目的係在確保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就此負有擔保責任,僅抗辯:其擔保責任係附有期限即至101年11月30日為止而已(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認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確負有擔保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之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何妙娟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雖曾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詢,並經該局於101年11月1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165039號函文回覆:「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之資料」(原審卷第20頁),兩造其後即依該公函所示完成履約事宜。

直至105年間,因被上訴人欲轉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賴怡潔,乃再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詢,經該局回覆:系爭土地於70年間即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00-0000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兩造始知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即經套繪管制在案,而為法定空地,並無法供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至臺中市都發局前後公函之所以不同,係因70年間當時承辦套繪同仁作業疏漏,迄102年起逐步清查早期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予掃描建檔,嗣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該局查詢時,始發現前函有誤等情,業據臺中市都發局106年7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10713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足證系爭土地於70年間即受臺中市政府00-0000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故「在解除套繪前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此復有臺中市都發局106年9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159429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院卷第66頁),是以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成立前,既已受有套繪管制而為法定空地,顯已欠缺上訴人所擔保之土地效用,且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土地已提供作為法定空地比」之解除事由,被上訴人當得行使解除權。

被上訴人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又查,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6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3人(見原審卷第27-29頁),故系爭買賣契約自斯時起即發生解除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應解釋為: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提出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證明,且此係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期限,其既在此期限前提出無套繪管制之證明,即已盡查證義務及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條件亦不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於2年多以後,再主張解除契約。

然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其用意及目的係在擔保上訴人所出賣之土地,並未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此係上訴人依約應負之擔保責任,倘有欠缺,與契約預定之目的及土地效用即有未合。

至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固約定賣方須於101年11月30日前,提出空地未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證明及分區使用證明,然此係指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30日以前提出正確且符合真實狀況之證明文件,而非指錯誤、失真之證明文件亦包括在內,故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事後經證明與真實情形有別,即難認上訴人已履行或完成其依約應行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

再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若不依約履行…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經訂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亦足知:上訴人若未於該期限前提出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仍得訂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應行提出,由此益證:第9條第7項所定101年11月30日前,僅係在約定上訴人須提出證明之期限而已,並藉此儘速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約或繼續履行,非謂上訴人一旦在該期間內提出證明,即不問該證明是否正確,均得以免除上訴人所負之擔保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⒋證人徐振成於原審106年10月18日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以本件而言,地主已經盡到土地無瑕疵的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要投資轉賣」(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

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縱如證人徐振成所證,是在轉售以賺取差價之利益,然不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要轉售賺取差價或在上興建農舍,均屬其個人購買土地的動機與計畫,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契約擔保責任,不生影響。

再由系爭買賣契約中業已明文約定:上訴人須提出法定空地證明及分區使用證明,並以此作為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之事由,足認:系爭土地是否被列為法定空地受套繪管制,係決定被上訴人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之重要因素(即決定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兩造方始將此訂入契約條文中並以此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證人徐振成證稱:賣方在101年11月30日提出無套繪明,即已算履約云云,核屬其個人意見,與兩造契約文義不合,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再按,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旨在作為建物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逃生之需,故在解除管制前,當不能供建築使用,亦非土地使用人所得任意單獨或專屬使用,系爭土地於70年間既即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自足使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受到限制,且此項限制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兩造就此雖不知情,其等就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錯誤證明亦無任何過失可言,然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出賣人應負之法定責任,與其是否有歸責之事由及有無過失無關。

系爭土地事實上既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則被上訴人除得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外,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有據。

復查,土地是否作為建築執照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並非土地法所定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買賣當事人自無從藉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得知其實際情形,而有待另向建管單位查詢,方得確定其是否係屬法定空地。

而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是否正確無誤,要非一般人所能得知,買賣當事人對主管機關所掌管之檔案及數位影像,亦無權調取及查核比對,是本件關於臺中市都發局原來出具之證明文件是否錯誤,顯非依通常檢查程序所得即知之瑕疵,應認與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謂不能即時發現之瑕疵相當。

是以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1月15日接獲臺中市都發局上開列管之公文後,始知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該項瑕疵復無從補正,乃於106年4月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應於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上訴人抗辯其解除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尚無可採。

⒍第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之情形外,原則上無法解除套繪管制,此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明定。

上訴人雖又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抗辯:套繪管制仍得辦理解除,被上訴人本得選擇較簡易之方式,請求農舍用地所有人配合辦理解除套繪作業,被上訴人不採此影響輕微之手段,反於2年多以後,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有違公平、比例及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應限縮其解除權之行使云云。

然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負責擔保系爭土地並未供法定空地使用,業如前述,故系爭土地非供法定空地使用,係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契約擔保責任,非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請求農舍所有人配合辦理套繪管制解除,損失較為輕微,始符合誠信、公平及比例原則,核無可採。

又查,土地若受有套繪管制,不僅無法供建築使用,且售價亦將受到影響,在市場上亦乏人問津,證人即代書徐振成於原審已到庭證實:「(問:客觀上被列為法定空地比是否就不能興建農舍?)是,蓋的話就是違章建築,之後就要看買方願不願意買」「契約已經先簽了,在等都發局的公文,如是都發局的公文說有套繪,他們就不會繼續簽約,一…這樣的土地算有瑕疵」、「如果我今天把土地賣給你,結果不能蓋房屋,那就是有瑕疵」、「有套繪的人家不喜歡接手,價格會比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是否係法定空地,除將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效用及可否供建築使用外,對於脫手之難易度亦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雙方均明知且同意:若經查證結果係屬法定空地,將不會繼續簽約,方於契約中將此約定為:無條件同意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在被上訴人嗣後得知系爭土地已經套繪管制之情況下,因雙方當初簽訂契約之基礎已經動搖,被上訴人為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主張,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亦不生其解除權之行使,有顯失公平應予限制或不得解除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屬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各期買賣價金,應予准許。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1,846萬元3,5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人分別返還被上訴人615萬4,526元(計算式:18,463,578元÷3=6,154,526元),核屬正當,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不合: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 絕自己之給付;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 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

當 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 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案,被上訴人固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 ,依上開規定,亦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含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 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間,互為對價關 係,上訴人因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理由,是以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以前,上訴人 自得拒絕返還上開買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尚難准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業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參,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受領各期買賣價金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其利息計算及金額係如附表所示,並稱:前開利息之給付,係回復原狀之方法,非基於遲延責任所生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縱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能免除其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義務。

惟查,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200萬元同時,上訴人即須將其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地政士及申請鑑界使用,自斯時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即受到相當之限制,其後隨著各期付款之約定,上訴人亦負有各項相互對應之義務,即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備證款之同時,上訴人即須備齊過戶之文件及用印,用以辦理報稅手續,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完稅款545萬元之同時,上訴人即負有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買賣尾款1300萬元,亦須由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為給付,可見從兩造簽約迄至辦理過戶為止,被上訴人依約雖須繳納各期買賣價金,亦未實際占有土地,然其於買賣成立後即得藉由土地權狀之委託保管繼而辦理報稅、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銀行貸款,此亦屬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之另一型態,足證被上訴人之給付與上訴人所負之義務間,二者顯互具對等價值之關係,故於契約解除後,雙方所應負之返還義務,於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應認即發生互為抵償之效果,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自受領各期買賣價金時起算之利息,方符公平,否則上訴人於買賣成立後,既無法處分其自有土地,更須提供土地權狀用以鑑界、完稅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得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買賣尾款1300萬元之給付,於解約回復原狀時竟仍須負擔自受領各期買賣價款時起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權益之保護顯有失衡,是應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生互為抵償及溯及之效力,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均屬可採,原審因此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可採,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原審所持理由,雖有部分(指依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約部分,原審未加論述)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原係豐原區豐圳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合併成為現行之000地號土地一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原2筆土地之地號,應更正為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

至於原審准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聲請傳喚地政士黃俊隆、被上訴人陳伊玲本人及代理人何金泉到庭證明:上訴人已於期限前(101年11月30日前)提供無套繪證明予被上訴人,即履約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解約云云,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利息請求不另計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就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計息期間            │備註              │
├──┼───────┼──────────┼─────────┤
│1   │260萬元       │101.11.12至清償日止 │上訴人3人平均分擔 │
├──┼───────┼──────────┼─────────┤
│2   │300萬元       │102.06.17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
│3   │336萬元       │102.07.02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
│4   │950萬3,578元  │102.07.12至清償日止 │ 同上             │
├──┼───────┴──────────┴─────────┤
│合計│1,846萬3,578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