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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其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提起上訴者,均免徵該審上訴裁判費。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4萬1,226元(即7,820,613元×2=15,641,2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4,580元,扣除更審前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6萬8,720元(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卷89頁),尚應補繳更審後擴張之第三審裁判費5萬5,86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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