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上更一,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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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5.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並
  8.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素有資金往來,101年8月間,上訴人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清償支票7紙予上訴人。
  11. (二)上訴人確有於101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1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
  14.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借
  15. ⑵、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16. 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伊與被
  17. ⑷、再者,證人徐0龍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18. ⑸、另被上訴人籠統辯稱:伊邀同湯0萬與上訴人共同炒作00
  19. ⑹、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為否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
  20.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21. ⑵、按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民法第
  22.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於上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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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壹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陸續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881,000元之7紙支票 (下稱系爭清償支票,見原審卷第8至14頁)表示清償先前借款。

嗣因其中3張面額合計4,500萬元之清償支票將於101年10月到期, 上訴人為使該3張清償支票能如期兌現, 乃於101年9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 付款人臺灣00銀行00分行、金額1千萬元、受款人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徐0龍交付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週轉,兩造間成立無償消費借貸預約。

詎系爭清償支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已不具清償能力,且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2項 及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已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予上訴人,並請求原審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嗣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另主張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缺錢而貸與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兩造亦成立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而追加民法第470條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並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9頁背面、第163至163頁背面、本院卷第190頁背面)。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予上訴人,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系爭消費借貸預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其已依法撤銷系爭消費借貸預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已屆滿1年,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支票既已不存在有支票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4至184頁背面)。

惟查,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之,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返還訴外人湯0萬之投資款,顯係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仍得請求償還,是難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可言,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並陸續簽發系爭清償支票(共7紙)供清償先前借款。

嗣因其中3張面額合計4,500萬元之清償支票, 將於101年10月到期,伊為使該3張清償支票能如期兌現, 乃於101年9月14日簽發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徐0龍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週轉,兩造間成立無償消費借貸預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預約)。

詎系爭清償支票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已不具清償能力,且侵害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伊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1、2項及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預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已不存在。

另伊係因被上訴人缺錢而貸與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亦成立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 伊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 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對於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原本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素有資金往來,101年8月間,上訴人為返還積欠訴外人湯0萬之投資款,乃要求伊簽發支票代償其對湯0萬之投資款。

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透過訴外人徐0龍交付予伊,以清償伊代墊之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清償支票7紙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確有於101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1、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2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預約,或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其返還湯0萬之投資款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故上訴人主張逕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 上訴人確有於101年9月間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預約,因伊嗣後撤銷上開消費借貸預約,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事實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借多還少, 日久累積至少留有超過8,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迄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又擬向伊借款,伊顧忌被上訴人尚有鉅債未還,不願再行出借,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伊,乃簽發系爭清償支票7紙, 系爭清償支票將陸續於102年5月前到期, 其中合計4,500萬元之3紙清償支票於101年10月即將到期,伊擔心若再拒絕被上訴人要求, 可能使該等101年10月到期之3紙清償支票不獲兌付,伊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票借貸交付予被上訴人,但屆期各該系爭清償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清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15頁) 等為證,且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 7紙系爭清償支票之原因關係,均被認定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清償支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背面)在卷可佐,是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前確實積欠上訴人86,881,000元之借款債務未予清償 ,且其中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借款合計4,500萬元之3紙系爭清償支票於101年10月即到期之事實,堪認屬實。

⑵、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確實已積欠上訴人86,881,000元之借款債務未予清償,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後,確曾有多次以手機簡訊等方式向上訴人求借現金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各該簡訊等翻拍之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至106頁), 且被上訴人於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03年4月14日止, 其退票金額已逾9億元,遭銀行以因存款不足為由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客觀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比被上訴人有資力,且被上訴人確實有資金之需求。

又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 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遠期支票,上訴人顯然係無欲於系爭清償支票兌現前,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而貸與被上訴人,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支票亦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顯見欲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權利,僅能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即102年12月31日)後, 由被上訴人親自行使之, 再參酌合計4,500萬元之3紙系爭清償支票係於101年10月即將到期,而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則為101年9月間,以二者時間上之關連性,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為使該3紙系爭清償支票(合計為4,500萬元)能如期兌現,始簽發系爭支票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屬可採(嗣因借用物尚未交付,僅屬消費借貸預約,詳後述)。

⑶、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預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所提抗辯,於原審先則舉證人律師徐0龍為證,辯稱:該1千萬元之系爭支票, 係上訴人供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湯0萬投資所出之墊款之用云云(此部分為不可信,另於後述),繼則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於證人高啟洲作證時到庭稱:「……陳立白給我的支票就是這張,這張支票是我交給陳董,當天我們談的是古董合作的問題,支票的金額是我們要合作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9頁), 而承認系爭支票係合作古董投資之款項,所述全無償還墊款之意,而與原審所辯迥異。

繼於104年11月11日本院前審, 被上訴人又親提辯論意旨續狀(無訴訟代理人律師之具名),又自行任意解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用途」,稱:「……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不問其交付系爭支票其原意是否清償其債務,惟其既係債務人,其交付系爭支票即不違其本意,且正可減少其債務。

自無因其之任意交付系爭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損,被上訴人受益之可言。

如此情形,自不得謂係不當請求返還」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7頁),而悖於契約(協議)須雙方意思合致及債之相對性基本法則, 更與其初辯「上訴人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用意,為清償伊(指被上訴人)為其(指上訴人)所出之墊款」之「上訴人明示之開票用途」不符,益徵所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為其投資所出墊款之初辯不實。

⑷、再者, 證人徐0龍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你剛才表示原告開這張支票,由你轉達給被告,原告表示這1千萬元是作兄弟相挺的,所指何意?) 就是他能夠出的就是這1千萬元。」

、「(問:所以這1千萬元非借款、也非代墊款?為何原告會開立這張1千萬元的支票?) 據我所瞭解,原告本來應該要負擔3千多萬元, 但原告就只有開這張1千多萬元的支票,且還開到102年12月31日,票期長達1年多」(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等語,亦解明上訴人簽發系爭1千萬元支票用途,乃在「挺被上訴人」, 而非返還「墊款」或「債務」。

且證人徐0龍於原審復證稱:「(問:原告應該支付的對象為湯0萬?)是。」

、「(問:為何要開給被告?)據我瞭解,原告是經由被告邀湯0萬合資,湯0萬 確實在99年間有投資1億元左右的金額去購買威鋼公司的股票。

其中1千萬元是有處理掉了,剩下的約有9千萬元,有一直持有到101年9月14日。」

(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等語, 乃臆指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湯0萬結算,而受領該紙1千萬元支票之情, 惟證人湯0萬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 其投資1億元合作對象是張炳裕,不是陳立白,並堅決否認有直接投資上訴人任董事長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股票及委託徐0龍為其與上訴人結算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證人徐0龍始又反覆證稱:伊係代表湯0萬與上訴人結算1,000萬元支票應開給湯0萬, 但上訴人指名張炳裕,伊只好接受云云,「(法官問:你說受託跟上訴人即證人陳立白結算,與證人湯0萬(委託你與張炳裕結算)所述不同?)……其實那時候是要跟上訴人即證人陳立白,被上訴人張炳裕結算才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至145頁背面),不但證詞反覆,前後歧異,且與被上訴人親自到庭所陳1千萬元支票金額, 即係共同投資陳董之金額之意旨相悖。

【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倘如證人徐0龍所言係為訴外人湯0萬與上訴人結算,何以卻係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並轉交之,與其證稱為何與上訴人見面之原因即有不同,其證言已有可議之處,又與被上訴人辯稱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為其投資所出墊款已不相符,且與訴外人湯0萬前開證稱其與上訴人無投資關係亦有明顯衝突, 更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之事實相違背 (詳如後述),實難認證人徐0龍於本案之證言可採。

⑸、另被上訴人籠統辯稱:伊邀同湯0萬與上訴人共同炒作00公司股價, 上訴人因此與湯0萬協議清償7,000萬元債務,亦即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云云。

惟查,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湯0萬間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有投資關係,且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返還湯0萬之投資款部分,在被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中,以投資協議書、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4月23日簽訂的三份證明書、證人徐0龍律師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湯0萬在調查處的陳述、 臺中地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2號民事訴訟所為之自認,及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所肯認之事實,確認上訴人與湯0萬間並無任何投資契約之關係,而該投資協議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湯0萬間,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其返還上訴人與湯0萬間投資款之主張,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顯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仍欠伊180,838,304元債務云云。

查,被上訴人前開之抗辯,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清償支票案件中亦為相同之抗辯,然不為前開案件所採認,有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亦不足採。

⑹、綜合上情,足見被上訴人為否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預約之主張,所舉各該反證情節,均嚴重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較合於情理,並前後一致而為可採。

3、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間「消費借貸預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亦即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不以貨幣之支付為必要,其交付者在經濟上與貨幣有相同價值者,即為已足,故支票之支付,亦可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

而依通說之見解,除當事人有反對約定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的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亦告成立(參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198頁參照)。

故貸與人若尚未交付借用物予借用人,此消費借貸契約即尚未成立。

如當事人間僅為消費借貸之約定,實際上未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則屬民法第475條之1所定之「消費借貸之預約」。

經查,上訴人所簽發借貸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遠期支票,上訴人顯然係無欲於系爭清償支票兌現前,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已如前述,況金錢消費借貸預約之目的,在使貸與人、借用人得依預約中約定之條件,於將來交付借款或取得借款,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並未現實的取得金錢,且迄今系爭支票亦未兌現,不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通說見解,應認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預約,而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按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民法第465條之1前段著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民法第465條之1之規定, 同法第4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預約時,並無證據證明已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故上訴人主張該消費借貸預約所約定之消費借貸係無報償,應屬可採。

又系爭清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被上訴人尚未兌現支票取得借款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5條之1之規定, 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以民事準備三狀(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送達(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否認消費借貸預約約定之存在,見原審卷第128頁), 自生撤銷系爭消費借貸預約之效力,而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該消費借貸預約既經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票據債權之利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債務之免除尚有未足,應以返還系爭支票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方法。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對於上訴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壹紙返還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又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預約, 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有理由,則其就同一請求內容,併依選擇合併所另主張其他規定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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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支      票│發        票│付 款 銀 行 │
│        │              │號      碼│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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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立白  │10,000,000元  │AU0000000 │民國102年12 │臺灣00銀行│
│        │              │          │月31日      │00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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