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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鄧素貞
蔡瑞麒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當時為同段84-43、84-44地號,其後於86年間合併為同段84-4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金新臺幣(下同)730萬元,除於訂約時交付定金100萬元外,約定第1期款300萬元於84年4月16日支付,尾款330萬元於85年12月30日交付,雙方並須於85年12月30日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約定共同投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供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本息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取得合資興建之公寓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取得同巷56號1至5樓房屋,房屋業於88年5月17日建造完成。
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價金657萬元及建築款190萬元,合計847萬元;
惟因伊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實際供系爭房屋及公設之基地使用者僅約為30坪,兩造乃於87年10月間合意將土地價金減為510萬元。
另被上訴人就前開房屋延遲至86年間始動工,延遲期間長達3年,因而同意補貼伊按已付定金及第1期款共400萬元、每萬元每月50元、期間36個月之利息合計72萬元。
而被上訴人建造上開公寓之造價為697萬7605元,伊應負擔建築款半數即348萬8802元,加計土地價款510萬元,並扣除利息補貼72萬元後,伊應給付之金額僅為786萬8802元,而已給付847萬元。
詎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合資興建房屋之約定(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即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駁回關於系爭房屋之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同時履行154萬元部分及系爭房屋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改判: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4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2至7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另駁回系爭土地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興建事宜,而係重在合資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各取得一棟房屋,雖與民法規定之合夥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害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尚難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興建兩棟公寓,然公寓已興建完成,合資目的已完成,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就合資部分予以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故上訴人未行清算,即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尚非有據。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約定價金730萬元。
該二筆土地其後於86年9月間合併,合併後為同段84-43地號、面積286平方公尺。
㈡兩造於訂立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復約定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供前開土地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以貸得款項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㈢上訴人於84年1月27日給付購買土地之定金100萬元,於84年3月31日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
㈣上訴人另依序於86年11月8日、86年11月27日、87年8月12日、87年12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及匯款100萬元。
㈤前開共同投資興建之公寓,於88年5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1~5 樓房屋(即主建物6954、6957、6959、6961、69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696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5),被上訴人取得同巷56號1樓至5樓房屋。
㈥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及36頁正面)。
四、本件發回更審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約定是否仍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不需類推適用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2至7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
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買賣契約約定就雙方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第㈡項所示),足見兩造係約定雙方共同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建築基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所生之債務,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足見兩造有共同投資之目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興建房屋所需費用,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雙方就貸款所生應付本息債務各負擔一半,益徵雙方已就出資之條件及方法具體為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約定出資若干及出資條件,認兩造無共同出資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查,兩造共同投資興建之公寓,於88年5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1至5樓房屋(即主建物6954、6957、6959、6961、69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6964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5),被上訴人取得同巷56號1樓至5樓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示),是見兩造係約定共同投資之公寓,共分為同巷56號1至5樓及同巷58號1至5樓二部分之公寓,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參酌上訴人起訴後亦僅就同巷58號1至5樓公寓所有權之移轉為請求,足見兩造已具體明白約定共同出資之分配方法無誤,而因本件分配之標的為兩棟公寓,雙方約定各取得其中一棟,其分配方法堪可認定,似無需另定比例之必要,上訴人以兩造間未約定分配之比例,即否認本件係共同投資乙節,亦無足採信。
㈢再者,本件兩造初始共同投資之目的既在興建公寓,重點在於公寓之建造完成,並使兩造各取得興建完成之公寓所有權,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興建公寓之一端而已,況本件上訴人除提供自己共有之土地,且需承擔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生債務之一半,於興建公寓完成後,尚須分配各自應取得之公寓產權,被上訴人雖在當中應負責興建公寓之相關事宜,而有處理興建房屋之相關事務,然其處理過程僅為契約之一部份,且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如何支付費用而為具體約定,反而僅約定將來各自取得一棟公寓,足見尚非屬單純委託事物、提供勞務之委任關係。
且上訴人亦自認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兩造建屋使用,故最終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多少建築費用,須待最後結算才能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認兩造間尚有結算之問題,是本件自難適用或類推委任之關係至為明確。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被上訴人亦係依照上訴人之決定為之,然因隔間不同產生之費用分開列計,以作為將來結算之依據,亦無不妥,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向上訴人請求建築物工程款乙節,亦僅係在未經結算之前,先要求上訴人支付建築費用,而被上訴人實際若有支出,將來結算時,並非不得列出作計算,尚難以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支付費用,即謂兩造間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㈣至於兩造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3條僅約定共同投資興建房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作為投資款項來源,所生貸款債務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並未就兩造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如何經營事業另為約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及訴外人○○○於87年11月6日錄音對話內容雖有上訴人陳稱:「我們要什麼行業,這大家要講一下」,「乾脆就整棟做滿月中心就好」、被上訴人:「滿月中心沒有辦法整間客滿、」、○○○:「那一個人6萬,10人一月就60萬,住50個就300萬,那暴利要嚇死我,不可能的事」、被上訴人「若住10人就太棒了」、○○○:「一個月60,月收入那不可能的事」、被上訴人:「咱若是一個月20人,一個月就120萬收入」,上訴人:「那若要滿月中心,裡面的規劃,我們可能要修改」、被上訴人:「那套房即可,這樣就有說服力了」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1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建物跟874萬款項交付過程」書冊第13頁」等語,足見兩造間就合建房屋,將來要經營何種事業,已有具體之討論,僅係上訴人較堅持經營滿月中心,套房出租則利用剩餘空間經營,但被上訴人則取向於經營套房即可,而因上訴人陳稱若欲從事滿月中心,則需另外規劃。
另上訴人:「這樣啦,姐夫你去打算,如果不懂你再問我即可,不然我是認為六樓比較好」、上訴人:「我是說再拿100萬出來,其他等營業,等貸款出來,我們再大家來結帳」、被上訴人:「這100萬等於是公司借,這樣你了解嗎?」上訴人:「好,這一些到時,大家再來結算即可」、被上訴人:「到時,談要還你要還我」、黃增榮:「到時貸款出來,大家營業,大家再分回來,這樣即可,這樣好嗎?」被上訴人:「到時候如果你要賣也比較好賣」、上訴人:「這樣就不用賣房子了,要賣也可以,一樓一間就一等分,到時賣就賣那一些等分就可以」、○○○:「如果要,那一間就變成一家公司,到時招股份,以後公司就可開很大」(以上見書冊第14頁)、是依照上開所述內容,上訴人就雙方合資興建房屋之規劃,先委由被上訴人方面處理,僅係出資額部分由上訴人貸款出資100萬元之資金,但就100萬元之出資,被上訴人則認為係合夥之借貸,將來尚須透過結算釐清雙方之出資額度。
被上訴人對此則未加否認,僅強調日後再行結算即可。
再者,上訴人:「那我們分多條路線,咱來做滿月子中心,有多出來的房間再用套房出租」、被上訴人:「那就對了」、○○○:「但不要花太多錢」、「那你廚房要怎麼弄,大家先講好」、上訴人:「咱就一人一半,大家利潤一人一半,大家都分一樣多,假設收50萬,就大家25萬」、○○○:「對了,那40萬一人就20萬,那要看誰出比較多錢吧,你現在只出100萬,就跟人分一樣多,怎麼有道理」、上訴人:「我們不是說好,剩下的要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我們算利息錢,我又不是不算利息錢」、○○○:「咱現在蓋房子,蓋到好看要多少錢,銀行貸來看要多少錢,到時候結算起,如果有差額,不夠的錢你要還喔」、上訴人:「當然是這樣子,這樣子好不好,這樣統統交你去發落,要怎麼蓋,到時我再跟你建議就好了」(同上書冊第21頁),被上訴人:「咱蓋屋,第一施工第二價錢第三時間,看誰便宜,看誰速度快,這樣來比較划算」、上訴人:「我剛剛跟你講,你去發落即可」、上訴人:「我跟你這樣講就對了,咱們一個月算一次帳」、被上訴人:「帳的問題沒關係,我又不會跟你黑錢」(以上見書冊第22頁)等情,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就經營之事業持續討論,並已就利潤分擔為討論,但合資興建房屋所需之費用尚須待另外結算,若有不足,尚須由上訴人償還,上訴人雖提出利潤一人一半之分配方法,但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所提出質疑,認為應以實際出資多寡來決定日後分派盈餘比例,至於經營之事業,上訴人雖先提及做滿月中心之構想,後來則稱做滿月中心,剩餘有多餘房子出租做套房,然從上開對話觀之,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從事滿月中心,亦多少有保留,因資金上之考量,較傾向經營套房出租,而上訴人對於房屋之規劃,則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理,而關於興建房屋之費用、另外經營事業之出資額度、盈餘分配,均有待事後結算。
據上所述情形觀之,兩造就合資興建房屋,及興建房屋後經營事業部分,已有分別之約定,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就系爭合資興建房屋及興建房屋後共同經營事業乙節,係應分別結算,尚難混為一談。
而當初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僅約定合資興建房屋事宜,當時並未約定經營一定之事業,故該部分應僅屬共同投資之性質,至於雙方於合資興建即將完成之際,再就合資興建之房屋討論經營滿月中心,或滿月中心兼營套房出租,及實際上僅經營套房出租,此乃涉及兩造合夥事業之真意問題,茲參酌上開所述過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建議經營之滿月中心多所保留,並因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規劃,及被上訴人基於資金上之考量,最後應以經營套房出租為兩造間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
兩造既提供雙方共有之土地及以合資興建之建物為基礎,再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之相關事宜,足見雙方已另外共同約定經營套房出租之事業,並約定以實際出資額作為將來分配盈餘之標準,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所收取之租金,自應另為結算,與兩造先前已成立之合資興建之契約關係自應分別處理。
㈤綜上所述,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興建事宜,而係重在合資興建房屋,按兩造實際之出資各自分得一棟公寓,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約定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
足見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興建兩棟公寓,公寓已興建完成,顯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
從而,上訴人未行清算,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附表所示編號2至7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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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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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1 │○○○│○○ 鎮│○ ○│ │84-43 │田│ 286.00 │2分之1 │同段84-44地號 │
│ │ │ │ │ │ │ │ │ │土地於86年9月 │
│ │ │ │ │ │ │ │ │ │併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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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1層 64.33│ │共有部分6964建│
│2 │6954│○鎮○○│○鎮○○│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4.33│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 │街000巷 │段00-00 │ │ │ │分之1 │
│ │ │00號0○ │地號 │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2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
│3 │6957│○鎮○○│○鎮○○│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 │街000巷 │段00-00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 │00號0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 │ │○○○○│○○○○│鋼筋混凝土造│3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
│4 │6959│○鎮○○│○鎮○○│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 │街000巷 │段00-00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 │00號0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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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鋼筋混凝土造│4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
│5 │6961│○鎮○○│○鎮○○│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 │街000巷 │段00-00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 │00號0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 │ │○○○○│○○○○│鋼筋混凝土造│5層 65.76│ │共有部分6964建│
│6 │6963│○鎮○○│○鎮○○│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 │街000巷 │段00-00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 │00號0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 │ │○○○○│○○○○│鋼筋混凝土造│1層 20.14│ │ │
│7 │6964│○鎮○○│○鎮○○│5層梯間 │2層 17.48│10分之5 │ │
│ │ │街000巷 │段00-00 │ │3層 17.48│ │ │
│ │ │00、00號│地號 │ │4層 17.48│ │ │
│ │ │1至5樓 │ │ │5層 17.48│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 34.96│ │ │
│ │ │ │ │ │總面積125.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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