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鄭宥丞即林宥丞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秋生
林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林宥丞,民國107年2月13日變更從母姓為鄭宥丞)之父林○○與上訴人之母鄭○○於89年2月23日離婚,林○○於103年6月3日清晨因腫瘤出血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嗣於103年6月8日亡故,上訴人為林○○之唯一繼承人。
林○○自103年6月3日清晨入院後即無法離開病床自由行動,林○○之兄即被上訴人趁林○○死亡後,共同以提款卡領取林○○之下列存款:⑴臺中市第○○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臺中○○帳戶)於103年6月9日提領5次合計82,900元;
⑵○○商業銀行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9日提領合計26萬元、於103年6月10日提領合計15萬元;
⑶臺中市○○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農會帳戶)於103年6月9日提領1,000元。
以上被上訴人合計提領49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均屬林○○之遺產,被上訴人並無提領權限,核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3,900元及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6月3日提領臺中○○帳戶4萬元、○○銀行帳戶14萬元,合計18萬元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宗信給付1,855,500元、交還車輛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3,900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3,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有於林○○死亡後分別領取系爭款項,然此係林○○生前即常向被上訴人表示擔心死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不為其辦理後事,希望被上訴人於其死後為其料理後事。
林○○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其過世前一天於病房內以手寫字據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其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是林○○生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死後將存款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林○○生前之贈與及授權提領系爭款項自無任何不法可言。
而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多數款項亦依林○○生前交代為其料理後事,因而支出至少269,400元喪葬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提領林○○之存款,構成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若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參酌民法第115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上開喪葬費用應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林○○之遺產中予扣抵等語。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林○○與鄭○○所生,林○○與鄭○○已於89年2月23日離婚,上訴人為林○○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均為林○○之兄長。
林○○於103年6月3日因舌癌腫瘤出血就醫,嗣於103年6月8日死亡,林秋生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之臺中○○帳戶提領82,900元及於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0日以ATM方式自林○○之○○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及15萬元;
林秋明則於103年6月9日以ATM方式自林○○烏日農會帳戶提領1,000元,被上訴人合計自林○○上開帳戶提領493,9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32頁反面)。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屬林○○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提領,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提領系爭款項?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經查: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若存款戶已向金融機構申請提款卡使用,則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此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則存款戶表示將存款贈與第三人,並將提款卡交付予第三人、告知密碼,同意第三人得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應認存款戶已將其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完成贈與物之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參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林○○生前擔心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不為其辦理後事,希望被上訴人於其死後為其料理後事,其過世前一天於病房內以手寫字據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其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是林○○生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死後將存款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生前書寫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92頁被證2)。
該字據記載:「…萬一我走了,我有一些錢給你跟阿明,你要找工作做,我給你要保存好,你沒有保險,什麼都沒有,那些是有給老本…」等語,雖未明確表示贈與標的物為系爭款項,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字據就書立日期、地點、標的物及金額、給付方式、見證人及當事人簽名,均付之闕如或不明確,不生合法意思表示效力或合致,無從推論林○○生前曾同意將其遺產全數贈與給被上訴人或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死後提領云云。
惟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指依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上開被證2字據為林○○之筆跡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反面),而林○○於上開字據已表示有一些錢要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參以一般提款卡多設有密碼,如輸入錯誤密碼多次即有鎖卡之可能,若非提款卡所有人告以密碼,持卡人不易順利提領得帳戶內存款,關於系爭款項,林秋生係持林○○台中二信及○○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多次,林秋明持林○○○○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1次,衡情應係林○○生前交付各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提領,被上訴人始得順利提款。
則由林○○以字據明白表示有一些錢要贈與被上訴人,復於生前交付各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提領互相參證以觀,堪認林○○生前已表明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
且依前揭說明,於林○○交付各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時,業已將其就系爭款項對台中○○、○○銀行及烏日農會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完成贈與物即系爭款項之交付。
系爭款項既經林○○生前贈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已非林○○之遺產,被上訴人於林○○死亡後提款系爭款項,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上訴人主張:林○○生前縱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亦因授權人死亡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5條侵占及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亦認定系爭款項係林火木贈與被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1至85頁)。
3.上訴人雖為林○○與鄭○○所生之子,然林○○與鄭○○已於89年2月23日離婚,上訴人並由鄭○○監護,上訴人係87年1月1日生,於103年6月間林○○過世時年僅16歲,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0頁)。
被上訴人抗辯:林○○過世前6、7年經診斷罹患舌癌,多次進行腫瘤手術及化學、放射線治療,皆係由被上訴人本於手足之情相互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及陪同往返醫院等情,有林○○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載林火木住臺中市○○區○○路00號,緊急連絡人為林秋明,其住址與被上訴人之住址相同),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亦自承:林○○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多次生病住院,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為林○○辦理後事;
上訴人與林○○彼此無往來,直到林○○死前才有較頻繁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林○○生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共同生活,其生病後亦係由被上訴人等人照顧,上訴人則從小係與母親同住,並未與林○○共同生活。
則林○○於過世前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並交待被上訴人為其處理身後事宜,本於兄弟手足之情,亦甚合情理。
上訴人主張:林○○及被上訴人於當時均知悉林○○尚有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情況下,衡情不可能未書立遺囑,亦不可能以上開語意不清之字據表示其意,復未簽名或捺指印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林○○生前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應係附有被上訴人需為其處理身後事宜之約定,亦即附有負擔之贈與。
而被上訴人抗辯:林○○過世時,上訴人及其母對於殯葬費用等支出亦表示與其等無關不願支付,甚至迄今身後祭拜事宜亦未置理,均係被上訴人為林○○處理後續身後事宜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因此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合計26萬餘元,並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寶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22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然上開費用單據之支付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後,其數額亦未逾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為之支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支出。
且被上訴人另支付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受林○○贈與系爭款項後,確以系爭款項為林○○辦理身後事宜,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林○○贈與系爭款項所附之負擔。
又如前所述,林○○已於生前將系爭款項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林○○之囑託為其辦理後事,履行該贈與所附之負擔,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用以處理林○○之身後事宜後,縱尚有餘款,該餘款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係林○○生前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林○○過世後為其辦理身後事宜,已履行該贈與所附之負擔,難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