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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六記
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陳華明律師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並與另案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當事人重疊性相當高,且另案之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梅鏡堂公業)與本案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下稱梁梅鏡堂公業)具有組織或成員絕對關聯,為同時設立及具有相同派下員之兩公業,為求一次性解決紛爭,爰聲請停止訴訟並與另案合併審理云云。
三、經查,梅鏡堂公業與梁梅鏡堂公業為不同之公業,並不當然能推論兩者設立人相同,況設立人之認定為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故另案之被上訴人就梅鏡堂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本院對梁梅鏡堂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當可自行調查審認,與另案無關,被上訴人聲請停止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僅有一造部分相同,依法自不得合併辯論,且另案已上訴至最高法院,非繫屬於本院,更無從合併辯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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