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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吳立華(下稱吳立華)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駱佳欣(下稱駱佳欣)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7,53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吳立華,經原審判決吳立華勝訴,駱佳欣不服,提起上訴,嗣吳立華於民國102年5月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以台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解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而對駱佳欣補償完竣,致駱佳欣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已不存在等情事變更理由,變更聲明請求駱佳欣應給付伊21,327,530元本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43、77、81頁)。
經核吳立華於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諸首開說明,應准吳立華為訴之變更。
又吳立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再者,吳立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復於102年8月22日,擴張本金之聲明為21,432,409元,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1-182、227-228頁);
嗣復於107 年10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駱佳欣應併給付前開本金之孳息(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下稱本審〕卷第 19、22頁),核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原因事實,自應受其既判力所拘束。
三、查吳立華前於97年3月3日,另件以駱佳欣、前審主參加原告鐘○○(下稱鐘○○)及訴外人黃○○(下稱駱佳欣等 3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黃○○未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駱佳欣、鐘○○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 234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 於96年12月7日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屬無效,駱佳欣持系爭調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且將系爭補償費存入銀行保管專戶等情,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767條所有物返還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吳立華與黃○○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宣告吳立華與駱佳欣、鐘○○間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 234號調解書無效;
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 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吳立華所有;
或駱佳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吳立華。
另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吳立華與黃○○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宣告吳立華與駱佳欣、鐘○○間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書無效;
⑶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21,3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案經原法院於98年7月15日以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為吳立華全部敗訴之判決。
吳立華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⑶,變更為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應由吳立華領取,且未就備位聲明⑶表示不服,應屬撤回該備位聲明⑶之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 確認吳立華與黃○○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宣告吳立華與駱佳欣、鐘○○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暨確認吳立華對台中市政府有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之領取權存在,並駁回吳立華其餘變更之訴。
駱佳欣等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吳立華再將上開先位聲明⑶變更為請求確認吳立華對台中市政府有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之領取權存在,嗣經本院更一審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 確認吳立華與黃○○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宣告吳立華與駱佳欣、鐘○○於96年12月 7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駁回吳立華變更之訴,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訴訟)等情,有前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及更一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下稱本院更二審〕 卷㈠第174至226頁),並據本院更二審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其後,吳立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調解業經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且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駱佳欣為發放對象,將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名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駱佳欣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之權利讓與吳立華。
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吳立華勝訴,駱佳欣不服,提起上訴,嗣吳立華於 102年5月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台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而對駱佳欣補償完竣,致駱佳欣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已不存在等情事變更理由,變更聲明請求駱佳欣應給付伊21,327,530元本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81頁),復於同年 8月22日,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本金之聲明為21,432,409元,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1-182、227-228頁)。
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吳立華於本院仍聲明主張:駱佳欣應給付伊21,432,409元及其孳息(見本審卷第19頁),並陳明伊請求權基礎仍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7頁反面、本審卷第26頁)等情,亦有本件起訴狀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自可認定。
五、次查,吳立華於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訴即曾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且將系爭補償費存入銀行保管專戶,而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駱佳欣應給付其21,327,530元本息,經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嗣於前訴訟第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未就該備位聲明⑶表示不服,應屬撤回該備位聲明⑶之上訴,即告確定。
乃吳立華於本件本院上訴審變更後之訴訟復主張系爭調解無效,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應給付伊21,432,409元。
雖本件吳立華請求駱佳欣返還不當得利之時,系爭調解業經前訴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且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業據台中市政府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惟衡諸吳立華於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訴及本件變更之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系爭調解無效,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駱佳欣就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吳立華於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訴與本件變更之訴,各該當事人、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
至吳立華雖主張伊係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基於新發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之事實,提起本件變更之訴,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云云。
惟吳立華於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訴,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而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 聲明請求駱佳欣應將系爭補償費給付吳立華;
嗣於本件變更之訴中,則主張系爭調解已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應將系爭補償費之提存款給付吳立華,顯見吳立華於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訴與本件變更之訴中,均係基於系爭調解無效之原因事實,而請求駱佳欣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原因事實同一,尚不因系爭調解是否已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而有所不同。
另台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早經吳立華於97年 2月25日聲請假扣押查封,致駱佳欣未能領取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台中市政府乃於97年12月 4日轉存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 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對台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
其後,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業經假扣押查封,系爭補償費為假扣押效力所及,應辦理假扣押提存為由,發函通知台中市政府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解繳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遂於 101年9月6日將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及利息解送執行法院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開執行法院函文、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文、台中市政府函文及提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第5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可見系爭土地於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時,既已經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補償費依法應為假扣押效力所及。
況系爭補償費原轉存銀行保管專戶,嗣經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並未改變執行法院之查封效力,系爭補償費與解送執行法院之提存金之法律性質均屬同一,是系爭補償費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經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仍屬原因事實同一。
又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雖指摘:「乃抗告人(即吳立華)據此主張:系爭補償費為相對人(即駱佳欣,下同)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補償完竣,此項情事變更,非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等語,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則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將系爭補償費轉存銀行保管專戶時, 即視同補償完竣,要非於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時,始視同補償完竣。
此外,本件吳立華請求給付之數額雖有增加,惟此係因台中市政府將系爭補償費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時尚有加計其孳息,吳立華因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本於同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聲明之故,亦難因此即謂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⑶與本件變更之訴訴之聲明非屬同一。
是以,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訴與本件變更之訴仍不失為同一事件。
而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⑶之訴,既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吳立華不服而確定,吳立華再提本件變更之訴,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性質無從補正,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又吳立華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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