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張鎮麟、魏宏泰應各給付李慎廣新台幣750萬元,及自民國
- 二、張鎮麟、魏宏泰應於李慎廣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動產所有
- 三、張鎮麟、魏宏泰應各給付李慎廣新台幣240萬元,及自民國
- 四、李慎廣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五、李慎廣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
-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李慎廣各以新台幣42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
- 貳、訴訟要旨:
- 一、李慎廣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 二、張鎮麟等2人則辯稱:系爭備忘錄之用意在使兩造徹底切割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因合夥(96年5月18日備忘錄,見本院重上93卷二第
- 二、關於李慎廣是否除系爭3,418萬元外,尚得依備忘錄第5條請
- (一)經查,有關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
- 三、關於是否准張鎮麟二人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及張鎮麟二
- (一)查張鎮麟二人於99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第927號存證信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三)經核:
- (一)關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6條,張鎮麟二人固抗辯李慎
- (二)系爭備忘錄第5條李慎廣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支付現金1,438
- (三)本院因張鎮麟二人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所
- 四、綜上所述,李慎廣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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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
上 訴 人 魏宏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鎮麟、魏宏泰應各給付李慎廣新台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張鎮麟、魏宏泰應於李慎廣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鎮麟、魏宏泰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新台幣273萬4,971元,及自李慎廣履行上開對待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張鎮麟、魏宏泰應各給付李慎廣新台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李慎廣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李慎廣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備位之訴,由張鎮麟、魏宏泰負擔,關於追加之訴由李慎廣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李慎廣各以新台幣421萬1,657元(第一、二、三項依序為新台幣250萬元、新台幣91萬1,657元、新台幣80萬元)分別為張鎮麟、魏宏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張鎮麟、魏宏泰如各以新台幣1263萬4,971元(第一、二、三項依序為新台幣750萬元、新台幣273萬4,971元、新台幣240萬元)為李慎廣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李慎廣(下稱李慎廣)於本院更二審提出減縮暨擴張聲明狀(卷二第61頁),以伊對於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下合稱張鎮麟等二人)原訴請給付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709萬元(共計3,418萬元),嗣扣除附表一編號4關於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價金,而減縮請求金額為張鎮麟等二人每人各1,263萬4,971元(合計2,526萬9,942元);
另李慎廣擴張請求金額為張鎮麟等二人每人各1,500萬元(更二審卷二63頁),係以系爭備忘錄第5條既約定「原價賣回」,則李慎廣尚可請求其○○○○關於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代償貸款金額及○○○其餘已繳貸款本息為憑(更二審卷二63頁反面),足見均可利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爰准其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貳、訴訟要旨:
一、李慎廣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4(前段)、5、6條約定,上訴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魏宏泰(與張鎮麟合稱張鎮麟等2人)向伊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補習班合夥股份(第4條後段「嘉義嘉華高中股份轉讓」部分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非本院繫屬範圍)及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登記於伊配偶○○○名下,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共計3,418萬元,其2人迄未依約支付等情,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71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伊1,263萬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慎廣先位聲明,以系爭買賣契約經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且因系爭備忘錄簽訂時,上訴人張鎮麟並非台中儒林、小儒林之合夥人,兩造就該2家補習班股份轉讓之約定未經其餘股東之同意,亦為無效等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合夥股份及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另以追加之訴,求為命張鎮麟等2人應各再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將三民路17單位、14單位與民權路7單位房地以原價賣回給張鎮麟及魏宏泰,伊起訴時僅請求給付已支付之頭款,惟伊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非僅98年簽訂「備忘錄」之頭款而已,有關三民路17單位與民權路7單位房地因無法順利轉貸,於96年7月買受以後至104年6月24日貸款全部清償以前所繳納之貸款本息係以該房地出租可得之租金繳納,其中二分之一,自應算入伊已支付之價金或購入之成本內,且伊妻○○○於104年間,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與民權路7單位所餘之貸款一次全部清償,並於清償後將債權轉讓予伊,故以各1,500萬元向上訴人為擴張請求等語。
二、張鎮麟等2人則辯稱:系爭備忘錄之用意在使兩造徹底切割而各自經營不同之補習班,其中4、5、6條之約定具有依存關係,目的在使李慎廣退出台中儒林與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之經營,因此各權利讓與及所有權移轉應一併處理。
李慎廣既未排除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卻催告伊等給付價金,於法未合。
又力誠補習班已廢止立案登記,該部分價金480萬元李慎廣即不得再請求給付。
李慎廣之各項請求,伊以受讓自台中儒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相抵銷,若認不得抵銷,則以李慎廣所應履行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因合夥(96年5月18日備忘錄,見本院重上93卷二第84-87頁)、拆夥(98年10月23日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6頁)衍生甚多爭訟,已由本院於更二審108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整理事件概況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更二審卷一第120頁反面)。
本件為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所為請求,且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價金為1,500萬元,第5條價金為1,438萬元、第6條價金為480萬元,合計共3,418萬元,李慎廣起訴時亦主張張鎮麟二人應各給付1,709萬元本息(已扣除備忘錄第4條後段嘉華高中董事席位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之買賣價金870萬元,未扣除更二審辯論終結前減縮三民路14單位房地部分)。
惟李慎廣因加入合夥時(96年6月8日)與上訴人魏宏泰共同向上訴人張鎮麟、訴外人○○○、葉唐月(○○之配偶)購買取得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房產與車位,且衍生爭訟,遂以追加之訴主張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其妻○○○代償該等房地之貸款等情(即更二審追加之訴)。
又張鎮麟等二人固不爭執李慎廣有3,418萬元價金,惟主張得以其二人受讓自臺中儒林補習班之系爭備忘錄第1、2、3條債權其中3,418萬元主張抵銷(要旨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將來來大樓六F之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設備,以全部裝潢及設備所花金額轉讓給李慎廣,李慎廣應付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價金,及切割後李慎廣應將中儒林補習班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總學收給付50%予台中儒林補習班事宜);
如不准抵銷,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
基此,本院應審酌者主要為:(一)李慎廣是否除系爭3,418萬元外,尚得依備忘錄第5條請求追加之訴之1,500萬元;
(二)張鎮麟二人得否為抵銷抗辯,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依其二人於本院更二審卷二192頁排定審理順序)。
二、關於李慎廣是否除系爭3,418萬元外,尚得依備忘錄第5條請求追加之訴之1,500萬元部分:
(一)經查,有關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價金依序為1,500萬元(均張鎮麟等二人合計,下同),1,438萬元、480萬元,為李慎廣在9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明確主張,且亦與起訴狀所附99年4月1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催告張鎮麟二人依系爭備忘錄第4、5、6條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7-9頁原證二),暨起訴狀附表(原審卷一第3-5頁)之記載相符。
衡酌當時雙方甫拆夥未久,李慎廣起訴狀所載張鎮麟二人應各給付金額本息,自最合乎系爭備忘錄真意。
又系爭備忘錄第5條係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李慎廣)所購買之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應為民權7單位之誤)之房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按即上訴人2人),故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
,可見李慎廣依契約第5條得請求者確指李慎廣加入合夥時為購買取得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產與車位時所付之現金,其金額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3件可憑(被上證90),即李慎廣在自行扣除本件請求金額(見更二審減縮暨擴張聲明狀,卷二第61頁),對於所扣除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價金亦按此計算,核與張鎮麟二人以準備五狀相符(更二審卷二第157頁),此經李慎廣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更二審卷二第193頁)。
而李慎廣雖謂原訴對於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計算1,438萬元「當屬一般房屋買賣之頭期款」云云(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卷宗第67頁李慎廣上訴理由狀),惟查李慎廣與魏宏泰於96年5月間為參與儒林系統下各補習班之經營,而向○○○、張鎮麟購買股權及其2人所共有(各1∕2)出租予儒林補習班之三民路及民權路房地之應有部分(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見原證19、原審卷23-29頁,即上證2、4、5),日後衍生爭訟,顯非兩造在98年10月23日系爭備忘錄(原證一,原審卷第6頁)簽立時所能預見,李慎廣解為該部分為兩造約定「原價」之真意並擴張聲明為請求,別無其他事證可憑,自無可採。
三、關於是否准張鎮麟二人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及張鎮麟二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部分:(甲)有關張鎮麟2人再為抵銷之主張部分:
(一)查張鎮麟二人於99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第927號存證信函係向李慎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99年8月4日答辯狀檢附99年8月1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審卷一52頁,另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92頁反面筆錄),據以抵銷3,418萬元,惟在本院重上字93號卷(二)第103頁又表明抵銷部分已不主張。
嗣後張鎮麟等二人又謂此部分債務於李慎廣收受104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時因抵銷消滅(存證信函附於更一卷二第1頁反面、第6 -7頁),且此部分不在台中儒林訴請李慎廣給付案件可裁判範圍(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該案儒林補習班共計主張可請求切割後學收款、代墊款、買賣價金、借款、違約金合計1億0,498萬3,729元,扣除已讓與3,418萬元,而訴請給付7,080萬3,729元),如不許抵銷顯失公平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
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又訴訟上之抵銷抗辯,為防禦方法之一種,是否為抵銷抗辯,並無不許當事人本諸處分權主義做成爭點簡化協議;
實體法上抵銷之效果係依存於訴訟法上抵銷防禦方法而生,並在經法院判斷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若當事人於訴訟上不為主張,其實體法上之效力亦無所依存。
再者,當事人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爭點簡化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是否顯失公平,依該個案審理之過程、法院之闡明、當事人之意識等項,並以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為出發,綜合判斷之。
(三)經核:1.張鎮麟二人係以新合夥經營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即97年3月17日簽署合約,97年6月16日辦妥立案登記)對於李慎廣有後述債權:系爭99年契約第1條約定,李慎廣應給付中儒林補習班1,690萬6,404元;
第2條(1)(2)(3)款約定之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819萬1,250元,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款2,089萬6,300元,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1,095萬4,000元。
系爭備忘錄第2、3條約定之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招生、講義、文宣等費用1,933萬5,775元。
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2,000萬元。
98年3月6日向伊借款870萬元未清償,以上合計1億498萬3,729元,因此台中儒林習班確有3,418萬元債權可讓與伊二人為由,作為其確可主張抵銷之理由。
(詳參張鎮麟等二人所提出更二審卷一第129頁附表W,亦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台中儒林訴請給付之附表)。
2.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當事人固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惟讓與人不區分現實債權與將來債權,泛以某數額程度內為一部讓與,勢必衍生日後讓與人(在本案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受讓人(本案為張鎮麟二人)各自欲主張所取得債權範圍難以釐清,而債務人(本案為李慎廣)之對抗事由亦因而無法特定之難題。
就張鎮麟二人提出前開抵銷抗辯、表明不主張、復再行提出之訴訟進程觀之,張鎮麟二人係99年8月4日提出書狀檢附99年8月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一61頁被證3,同104頁補被證3)而通知受讓台中儒林就99年1月20日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一62-65頁)對李慎廣在3,418萬元範圍債權之事實。
可見雙方讓與系爭99年契約所生債權,惟實際就張鎮麟二人有無3,418萬元債權可資抵銷,即有前述難以釐清主張範圍、抗辯範圍,並因主張、舉證之浮動,以致擴大糾紛事實之難題。
張鎮麟二人在100年4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列細目(即原審卷一第120頁被證五),與台中儒林補習班在原法院100重訴字第149號訴訟之總表不相同,嗣於本院就抵銷爭點不列入本件爭執(見重上字93號卷二第103頁之筆錄),自係對此有所體認,始本諸處分權主義做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關於債權讓與由兩造嗣後另行解決。
3.嗣張鎮麟等二人雖因原法院100重訴字第149號訴訟在104年3月19日為裁判(見更二卷二41頁檢索系統裁判日期),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再為抵銷(存證信函附於更一卷二第1頁反面、第6-7頁),審諸原法院100重訴字第149號訴訟並非確定判決,該案及本院發回前裁判均為台中儒林補習班敗訴之判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0、2441、2442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見更二審卷二第40-46頁,被上證87、88、89,前開案件分別發回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68號、69號繫屬中),可見台中儒林補習班與李慎廣間已在100年、101年、102年間互相提出訴訟,並因雙方互相指責他方未提出全部詳細帳目以供結算,暨李慎廣將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應分配予伊之盈餘及學收款合併計算,以致於糾紛事實早已擴大,以張鎮麟二人在發回後本院重上更一69號之抵銷明細(同本案更二審卷一第129頁附表W),其中僅台中儒林得否逕行主張來來大樓六F之中儒林補習班所有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價金債權16,906,404元,即因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載有「甲方並同意由民國98年原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暨雙方在99年1月20日立約未見會算、結帳衍生爭執。
基此,本件當事人前所為爭點簡化協議,既無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協議仍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本院對於抵銷抗辯部分即不為審究。
(乙)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一)關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6條,張鎮麟二人固抗辯李慎廣依法負有使○○○協同辦理台中儒林、小儒林之設立人變更登記,暨○○○協同辦理力誠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惟關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部分力誠補習班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係經張鎮麟等2人之同意,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15日函、力誠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105年11月18日書立之同意書可參(更一審卷二第199頁),張鎮麟二人再以設立人變更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憑,李慎廣請求張鎮麟等2人給付該部分價金每人各240萬元,並自105年12月14日(即廢止登記立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另關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李慎廣向張鎮麟二人寄發存證信函,對張鎮麟二人通知伊與○○○願親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會同辦理設立人變更登記事宜(見更二審卷二第105頁存證信函),且此部分因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實際已歸由張鎮麟二人經營,苟張鎮麟二人不積極聯繫其餘設立人辦理,難以畢其功,此觀李慎廣提出之申請減少共同設立人應附資料表(更二審卷二147頁被上證99),應足明瞭。
則張鎮麟二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回應(更二審卷二第109頁),難謂積極,李慎廣就此部分援引民法第264條第2項,主張伊就系爭第4條前段已為部分之給付,張鎮麟二人於該部分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尚屬有據。
準此,李慎廣二人請求張鎮麟等2人給付該部分價金每人各750萬元,並自104年10月28日(即更二審卷二第109頁存證信函寄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二)系爭備忘錄第5條李慎廣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支付現金1,438萬元部分,因李慎廣無從將三民路14單位房地移轉予張鎮麟等二人,遂自行減縮此部分價金請求為張鎮麟等二人每人各273萬4,971元(減縮後聲明1,263萬4,971元-第4條前段750萬元-第6條240萬元)。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出賣人自應使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關於發回前李慎廣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嗣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裁判,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爭執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經○○○、張鎮麟行使第2順位抵押權,致使系爭不動產因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已啟封,李慎廣無從以此主張免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
至於兩造在本院109年5月12日、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該房地有無另經行政執行署查封之陳述,與張鎮麟2人無涉。
另雙方在98年訂立備忘錄之後,又就96年間之備忘錄與讓渡書涉及高額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義務歧見甚深衍生履行契約、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多件訴訟(見本院108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不爭執事項),互相牽制,實係因李慎廣與魏宏泰於96年5月間向張鎮麟、○○○、○○買受「台中儒林合夥」及「小儒林合夥」股權、及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加入經營,由於貸款不順利,李慎廣及魏宏泰各由○○○○○、○○○於96年7月7日與○○○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買賣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致,兩造於98年簽立系爭備忘錄當時對其後紛爭未有預期,不能因雙方嗣後之紛爭,而解為李慎廣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不負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義務,或謂張鎮麟二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
綜上,李慎廣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請求所餘欠價金為張鎮麟等二人每人各273萬4,971元,張鎮麟二人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爰諭知同時給付之判決。
另張鎮麟二人在李慎廣另行提出對待給付而請求該部分價金之同時,應加給自李慎廣履行對待給付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因張鎮麟二人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李慎廣請求此部分給付所附加之條件(即其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判決主文命李慎廣給付之內容,亦無執行力(亦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確定,李慎廣固可取得附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條件之執行名義,惟執行力之範圍仍為李慎廣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之本請求標的),不因該對待給付之房地有無另經查封影響法院諭知應對待給付之內容,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李慎廣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張鎮麟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價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逾應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於李慎廣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李慎廣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本件本院僅就發生移審效力之備位之訴未確定部分而為審理,自已無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爰依法就移審之備位之訴、李慎廣於本院追加之訴予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明細 │備註 │
├──┼───────────────────────────────────────┼───────────┤
│1 │建物部分:所有權人○○○,其中1至17其權利範圍均4分之1,18權利範圍725/40000,標│1.左列編號1不動產即系 │
│ │示如下: │ 爭備忘錄第5條之「三 │
│ │1.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6;其共同使用│ 民路17單位」,左列編│
│ │ 部分同段6268建號持分3592/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172/100000。 │ 號2不動產即系爭備忘 │
│ │2.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7;其共同使用│ 錄第5條之「民權路6單│
│ │ 部分同段6268建號持分10366/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508/100000。 │ 位」(係「民權路7單 │
│ │3.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0;其共同使 │ 位」之誤寫)。 │
│ │ 用部分同段6269建號持分1916/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94/100000。 │2.依本判決主文第2項, │
│ │4.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1;其共同使 │ 張鎮麟、魏宏泰應於李│
│ │ 用部分同段6269建號持分5453/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568/100000。 │ 慎廣使左列各該不動產│
│ │5.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8;其共同使用│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 │ 部分同段6271建號持分5524/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72/100000。 │ 記予張鎮麟、魏宏泰(│
│ │6.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0;其共同使 │ 2人平均取得)之同時 │
│ │ 用部分同段6271建號持分3866/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190/100000。 │ ,各給付李慎廣273萬 │
│ │7.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其共同使用│ 4,971元,及自李慎廣 │
│ │ 部分同段6271建號持分504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49/100000。 │ 履行上開對待給付之翌│
│ │8.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5;其共同使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 │ 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498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39/100000。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9. 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6;其共同使用│ │
│ │ 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498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39/100000。 │ │
│ │10.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其共同使用│ │
│ │ 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535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57/100000。 │ │
│ │11.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8;其共同使用│ │
│ │ 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535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57/100000。 │ │
│ │12.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8;其共同使 │ │
│ │ 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持分486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34/100000。 │ │
│ │13.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其共同使用│ │
│ │ 部分同段6274建號持分12860/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617/100000。 │ │
│ │14.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2;其共同使 │ │
│ │ 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持分4798/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30/100000。 │ │
│ │15.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1;其共同使 │ │
│ │ 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持分4771/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229/100000。 │ │
│ │16.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0;其共同使│ │
│ │ 用部分同段6275建號持分8952/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430/100000。 │ │
│ │17.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6;其共同使 │ │
│ │ 用部分同段6270建號持分9275/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456/100000。 │ │
│ │18.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40;其共同使│ │
│ │ 用部分同段6278建號持分2127/100000、同段6279建號持分13615/100000 (台中市北區│ │
│ │ 水源段6279建號,持分1888/100000,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第二、 │ │
│ │ 三層編號第10、11、12、96、114、132等6個車位,各車位持分分別為346/100000、 │ │
│ │ 299/100000、299/100000、346/100000、299/100000、299/100000。) │ │
│ │土地部分: │ │
│ │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分之33225,地段、地號如下: │ │
│ │1.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
│ │2.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2 │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地段、建號及門牌號如下: │ │
│ │1.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底1層之2;其共同 │ │
│ │ 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3735/100000。 │ │
│ │2.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底1層之1;其共同 │ │
│ │ 使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3145/100000。 │ │
│ │3.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其共同使 │ │
│ │ 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3141/100000。 │ │
│ │4.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其共同使 │ │
│ │ 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2532/100000。 │ │
│ │5.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其共同使 │ │
│ │ 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3141/100000。 │ │
│ │6.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其共同使 │ │
│ │ 用部分同段1179建號持分2532/100000。 │ │
│ │7.台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中市○區○○路000號;其共同使用部分 │ │
│ │ 同段1179建號持分6284/100000。(車位標示:編號第 │ │
│ │ 01、02、04、05、06、07、09、11機械車位八個) │ │
│ │土地部分: │ │
│ │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5660,地段、地號如下: │ │
│ │1.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 │
│ │2.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3.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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