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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黃麗珍
余文秀
上列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駱明潭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80萬331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7萬83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如期補繳,如逾期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之規定,裁定駁回。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台上1091判例、63台再67判例、63台上880判例、64台再140判例、87台上1936判決)。
且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台再170、63台上880、63台再67判例)。
依前揭規定應具體表明,再審原告未敘明清楚,亦應就此補正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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