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再,9,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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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胡丹又(原名胡桂花)

劉志雄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再審被告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胡丹又為投資訴外人李溢洋之事業,經由訴外人葉德光介紹,於民國98年12月17日、99年1月5日,分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3,000,000元(合稱系爭借款),並交付胡丹又與葉德光、訴外人陳仁宏於99年1月4日共同簽發,票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再審被告;

又於同月6日提供胡丹又所有,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再審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

再審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胡丹又所指定之葉德光、訴外人黃國隆銀行帳戶。

嗣胡丹又表示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審被告誤信為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胡丹又並未清償,經再審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聲請法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詎胡丹又竟於101年6月4日,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劉志雄,有害及再審被告之債權。

爰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之撤銷權,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志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命劉志雄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

經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前程序第一審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再審被告之聲明,其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發現:㈠陳仁宏於99年8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筆錄(證物三)、㈡葉德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證物四)、㈢葉德光於99年6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筆錄(證物五)、㈣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物六)、㈤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謄本(證物七)、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物八)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其餘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葉德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葉德光之調查筆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訴訟中提出;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後龍鎮龍西段234-3地號等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均係胡丹又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進行中經由網路申請,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可言,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再審原告就如何發現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僅泛稱:「係(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透過朋友瞭解而取得」(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三、惟:㈠葉德光之存摺影本(證物四)、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物八),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158頁、第43頁)。

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被告李溢洋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共78宗(含99年臺中市調查局中法字第35620號卷),經胡丹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130頁、第145頁),其中葉德光之調查筆錄(證物五),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為主張(本院104年重上字第35號卷第123頁以下),證物三、五自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㈢至於證物六、七之地登記謄本,均係胡丹又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由網路自行列印(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

以上證物,客觀上均難認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再審原告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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