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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胡丹又(原名胡桂花)
劉志雄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再審被告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民國108年農曆年期間,陳仁宏應再審原告胡丹又一再請求,將其所持有之李溢洋帳冊(關於葉德光部分)及匯款單(附件1)、陳仁宏電子帳冊(附件2),及李溢洋之帳冊明細(關於黃明和部分)(附件3),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自107年8月16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送達,至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具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已逾5月。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事由,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之證據,僅泛稱於108年舊曆年間經陳仁宏交付上開物證(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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