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勞上,3,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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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6,610,44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9,807元,未據繳納;
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外,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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