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梁誌益於原審請求興亞公司及○○公司(下稱興亞公司等)
- 貳、實體事項:
- 一、梁誌益主張:
- 二、興亞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職業災害已於104年12月9日,在
- 三、中科院為輔助興亞公司則陳述:兩造間就系爭職業災害已全
- 四、原審為梁誌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興亞公司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46頁正背面、本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梁誌益對興亞公司等之請求,有無重複起訴部分:
- 二、關於梁誌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
- 三、梁誌益請求興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 四、綜上所述,梁誌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第62條第1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梁誌益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楊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認其抗辯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誌益(下稱梁誌益)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梁誌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興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係認其抗辯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說明),故當事人欄未列○○公司為上訴人,併此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加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杲○興,嗣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變更為張忠誠,此有中科院第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聘書及中科院令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張忠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梁誌益於原審請求興亞公司及○○公司(下稱興亞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其就⑴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醫療費用補償75,632元、殘廢補償1,584,000元,及就⑵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775,6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請求興亞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其9,062,612元本息。
嗣經原審判決認梁誌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分別為72,547元、1,296,000元為有理由,並扣除○○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69,700元,判命興亞公司等應連帶給付梁誌益1,298,847元本息,及駁回梁誌益其餘請求。
而梁誌益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081,77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興亞公司則就前開1,298,847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關於梁誌益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梁誌益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實體事項:
一、梁誌益主張:㈠興亞公司與訴外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共同承攬中科院所發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由○○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分包予○○公司施作,伊則受雇於○○公司。
嗣伊於104年8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系爭工程地下2樓處施作弱電工程時,因弱電管排及風管之施作順序倒置,讓應後施作之風管先行施工,致使伊必需坐在風管上施作弱電工程,未料伊於施作時,因所乘坐風管接合處分開,致伊從約3米半之高處墜落(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受有第五、第六頸椎狹窄併外傷性頸脊髓不完全損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併雙下肢暫時性偏癱、左足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伊仍遺存腰椎活動度障礙等症狀,迄今仍無法恢復工作。
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請求興亞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補償72,547元、殘廢補償1,296,000元。
㈡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現場施作高度達2公尺以上,且位於廁所內,因空間狹小無法駛入自走車,屬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第281條等規定,興亞公司等本應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下稱工作台等安全措施),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卻未依法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亦未提供安全教育訓練,致使伊自高處墜落受有系爭傷害。
另伊於事故發生前,曾多次向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主任反應現場工作安排順序有誤,惟工地管理主任並不理會,且執意先行施作風管,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
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312章V1.0工作協調」篇及「管路工程品質管理實務」五、管路施工品質管理標準可知,興亞公司有協調各協力廠商施工順序及紀錄協調工作結果與過程紀錄之義務,對於其與○○公司間共同作業之施工順序,竟未有協調,貿然要求伊施作,顯於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管理上存有明顯疏失,係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又興亞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係風管之工作物所有人,其對風管之設置管理亦有過失。
則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伊所受傷害與興亞公司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上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興亞公司自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興亞公司連帶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081,77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5,581,778元。
二、興亞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職業災害已於104年12月9日,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達成全部調解,有該協會所作成編號0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下稱系爭調解紀錄)。
伊與○○公司業依調解內容連帶給付梁誌益30萬元,且已於105年3月8日前匯入梁誌益薪資帳戶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梁誌益不得就同一事件復行起訴,本件訴訟顯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又伊非梁誌益之雇主,梁誌益係受雇於○○公司,並受○○公司之指揮調度,且梁誌益所執行業務,非屬伊之工程業務。
縱系爭職業災害之施工現場關於所設置安全設施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應係○○公司之疏失,與伊無涉。
伊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之行為,並致梁誌益受有損害之事實。
梁誌益應就伊有為何種侵權行為、具有何種可歸責事由、該侵權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伊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均依相關規定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宣導各項作業安全規定,並於各協力廠商每日進場施工前,進行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施工環境或方法之危害防止對策,非如梁誌益主張未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安全護網並非施工現場所必要安裝之安全設施,且系爭事故現場當時備有一台高空作業車(即安全升降車),顯有完善安全設備。
梁誌益以伊未依法令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伊為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再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其中所稱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應僅以職業災害補償為限,不包含損害賠償。
觀諸梁誌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均無連帶賠償之明文規定,且伊與○○公司間亦無共同賠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對梁誌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伊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梁誌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實係其不諳工作流程、對於所處理之工作事項不熟悉所導致。
縱伊應與○○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伊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制度,減免伊應補償之金額。
且縱認伊仍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本即有與有過失制度之適用,故伊亦得主張梁誌益與有過失,減免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科院為輔助興亞公司則陳述:兩造間就系爭職業災害已全部成立調解,梁誌益不得就同一職災再行起訴,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且梁誌益對興亞公司等有何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工程施作順序由上而下應為:1.空調排氣。
2.電器線槽。
3.弱電線槽。
4.消防灑水管、污廢水管、給水管。
5.消防排煙管。
又梁誌益坐在空調排氣管,對弱電線槽施工,不符合現地可用空間,亦不符合職安設施規則所規範之施工方式。
倘認係乘坐於消防風管,惟依施工順序,消防風管尚未施作,不可能乘坐於其上。
另系爭工程為國防預算施作之工程,屬國家預算受審計部審計監督,倘有未按施工圖施工,伊應得對施工廠商進行糾舉、處罰,故請梁誌益舉證其所稱事故發生地(即編號0-000房間),有未按施工圖施工之證據等語。
四、原審為梁誌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興亞公司等應連帶給付梁誌益1,298,847元,及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
另駁回梁誌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梁誌益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即對上開5,581,778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誌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興亞公司應再給付梁誌益5,581,778元,及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興亞公司答辯聲明及中科院參加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興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中科院參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亞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梁誌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梁誌益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背面、第108頁、第111頁背面、第125頁):㈠梁誌益原受雇於○○公司,於104年於8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興亞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地下2樓處施工時自高處墜落,致受有系爭傷害。
梁誌益所受為職業傷害。
㈡梁誌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803醫院)之就醫情形:⒈梁誌益於104年8月1日至急診就診,行左足跟撕裂傷縫合手術,並由急診入院,於104年8月5日接受手術,並於術後於加護中心治療,於104年8月7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4年8月24日出院,共24日。
⒉於104年8月5日接受前位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支架骨融合術,第十二胸椎人工骨水泥椎體成形術,後位腰椎減壓併第一至第五腰椎鋼釘內固定術及骨融合術。
㈢兩造於104年12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紀錄,由興亞公司等連帶給付梁誌益30萬元,且已於105年3月8日前匯入梁誌益薪資帳戶內。
㈣○○公司已給付部分醫療費用69,700元。
㈤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性,興亞公司不爭執。
㈥兩造均同意梁誌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均以105年12月10日為繕本送達日。
㈦梁誌益跌落之前是坐在風管上面而墜落。
㈧倘梁誌益殘廢補償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296,000元為準(計算式:2,400×540=1,296,000)。
㈨梁誌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6.9%,且其日薪為2,400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梁誌益對興亞公司等之請求,有無重複起訴部分: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查梁誌益前因系爭職災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4年12月9日成立調解,由興亞公司等連帶給付梁誌益30萬元,且已於105年3月8日前匯入梁誌益薪資帳戶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而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及備註欄分別記載:「1.資方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企業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勞方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300,000元整,於105年3月8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梁誌益),屆時請資方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會(00-00000000)以利結案。
2.勞方同意接受。
3.調解成立。」
、「…4.本案調解成立者,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即具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效力。
請勞資雙方確認會議紀錄所有內容無異議後簽名,經勞資雙方各別簽名後不得再行修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足見梁誌益與興亞公司等僅就勞方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成立調解。
㈡依證人即當時調解委員王○凱於原審結證稱:於104年12月9日調解時,係梁誌益本人及興亞公司之人員與○○公司負責人到場,當天35萬元只有針對工資補償,沒有其餘權利拋棄的意思,就是6個月的工資補償。
當時雙方對金額有爭執,梁誌益有做一些讓步,興亞公司提出的24萬元跟○○公司的醫藥費都沒有在調解範圍內,就伊印象所及,如果當事人沒有寫清楚,會問當事人,當時梁誌益的意思是說依照診斷證明書他有6個月不能工作,梁誌益希望公司就這6個月可以給他薪水。
當下習慣下會把調解內容念給雙方聽,如果有一方要求其他權利拋棄,就會徵得另一方同意才會記載,如果雙方沒有其餘權利拋棄的意思,就不會記載該段文字,當時梁誌益好像有提到因為有後續的醫療,這部分還不確定金額,所以沒有針對這部分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自難認梁誌益於調解時有拋棄其餘權利之意思。
基上,梁誌益與興亞公司未就工資補償以外部分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梁誌益就本件醫療費用補償、殘廢補償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合先說明。
二、關於梁誌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亞公司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2,547元、殘廢補償1,296,000元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興亞公司與○○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分包予○○公司,○○公司則聘僱梁誌益施作弱電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公司為梁誌益之雇主,興亞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乙節,應可認定。
又梁誌益於上開時、地,自高處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梁誌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亞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又梁誌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2,547元,該金額已為興亞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應可採信。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二第90頁),梁誌益所受職業災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35: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六,換算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 %,對照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第六等級為540日,且梁誌益之日薪為2,400元,梁誌益請求殘廢補償金額為1,296,000元,興亞公司亦對該金額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堪信為真實。
是以梁誌益請求興亞公司給付就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各72,547元、1,296,000元,共計1,368,547元(計算式為:72,547元+1,296,000元=1,368,547元),應屬有據。
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亦有明文。
經查,○○公司已給付梁誌益醫療費用69,7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興亞公司以該69,700元予以抵充後,梁誌益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298,847元(計算式為:1,368,547元-69,700元=1,298,847元)。
㈢職業災害補償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興亞公司雖辯稱梁誌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然已為梁誌益所否認。
而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且勞基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以,梁誌益以坐在風管之方式施工,縱認為與有過失,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至興亞公司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核係各該個案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梁誌益請求興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職安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l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職安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由職安法第1條規定即可知之,故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之上揭各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梁誌益主張興亞公司等本應設置工作台等安全措施,並提供安全教育訓練,惟興亞公司於系爭事故現場均無設置任何工作台等安全措施,亦未提供安全教育訓練,致使伊自高處墜落受有傷害,有違上揭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等規定,核已構成侵權行為,興亞公司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興亞公司等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梁誌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日,現場是否未設置工作台等安全措施,致使梁誌益於離地2公尺以上高度處作業而摔落?經查: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21日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表示:「本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未曾接獲旨案之通報,旨揭工程工地已完工,災害現場不復存在,故無相關檢查報告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自無從遽認興亞公司等未在系爭現場設置工作台等安全措施,而違反上揭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等規定係為真實。
而興亞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現場當時備有一台高空作業車乙情,為梁誌益所不爭執,並有興亞公司所提出高空作業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至10、53、54頁),足認興亞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地確有設置高空作業車乙台。
又細觀高空作業車照片2張及系爭事故發生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至10頁),該作業車之寬度應可出入系爭事故發生地之房門,且該高空作業車可上下升降及設有圍柵,足認興亞公司等所辯系爭現場有設置完善安全設備乙情,洵堪採信。
至於梁誌益復主張興亞公司等未提供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云云,因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業已明定:「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則興亞公司等既已提供該高空作業車作為安全設備,並非所有安全設施均須同時設置。
梁誌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⒉另參照王○源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9月20日以源J024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敘明:「…二、以工程慣例而言,室內工程距離地面較高者會先行施作,才不致影響較低者之施工便利性,依據設計圖0-00,風管高度位置在弱電管排之上,風管先行施作應為合理。
三、施工中未進行驗收查驗完成前之各項設備、管架、吊架、風管、、、等等,都可能僅以假固定方式(以方便作微調),並尚未真正鎖固,實際承載力無法測得,且該用途都是做為固定支撐設備、管線所使用,非提供給施工人員做為施工架使用,事故發生時若施工人員坐在風管上方施作弱電管排,不符合規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
再於106年9月28日以源J024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旨揭樓層高度5.5公尺,室內天花板高度3.5公尺以上,風管、弱電管排位於天花板上,不論施作何種項目,凡高度二公尺以上,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281條規定,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故施工人員坐在風管上方施作弱電管排不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228條及281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且梁誌益於原審亦自陳:伊於事發當時,係坐在風管上面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據此可知梁誌益於前揭時、地,自高處墜落時,正在施作之位置應為風管之上。
而梁誌益所坐風管本非供施工人員做為施工架使用,該位置自不可能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自難謂興亞公司等有何違反上揭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等規定之情形,則梁誌益主張興亞公司等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⒊復依興亞公司所提出「J024新建工程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其上對各協力廠商就危害防止對策第7點載明:「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時,應使用安全上下設備。」
等語,並有梁誌益之簽名,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施工、管理及督導事宜,興亞公司於事前即已盡提醒告知各協力廠商及所屬員工(含梁誌益)之義務。
則興亞公司已於事前對梁誌益等勞工為安全教育,並於勞工工作時,確已提供梁誌益得使用該高空作業車之防護設備,已足維護梁誌益於高空作業之人身安全,而無墜落之虞,應認興亞公司等已盡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及責任。
⒋梁誌益再主張: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前,已多次反應現場工作安排順序有誤,且興亞公司等均知悉上情,卻未適時處理協調,貿然要求伊施作,導致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云云。
然查,依王○源建築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源J024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以工程慣例而言,室內工程距離地面較高者會先行施作,才不致影響較低者之施工便利性,依據設計圖E-60(詳附件),風管高度位置在弱電管排之上,風管先行施作應為合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並依興亞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竣工圖、空調風管施工圖、風管(線槽)套繪圖(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顯示空調風管施工圖下方各色管說明依序為:SA送風(黃色管路)、OA室內新風(綠色管路)、RA室內回風(紅色管路)、EA排風(藍色管路);
風管(線槽)套繪圖中所示各色管路均與空調風管施工圖下方各色管路說明相同,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地之工程施作順序由上而下應為:1.空調排氣。
2.電器線槽。
3.弱電線槽。
4.消防灑水管、污廢水管、給水管。
5.消防排煙管,且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確實依照設計圖E-60施作。
復稽之證人陳松欽於本院具結稱:伊原是興亞公司的工地主任,負責機電工程,風管應該在上面,弱電管排應該在下面,因為以系爭工程程序,第一個就是排水管,再來就是風管,最大的要先裝,接下來才是其他管線,例如弱電跟電力;
而現場也有自走車,都可以正常運作;
且無人向伊反映施作順序有錯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
證人周高賢於本院具結稱:伊原擔任興亞公司營造部分的工地主任,無人向伊反映施作順序有錯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張瑞麟於本院具結稱:伊擔任興亞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多年,伊公司在施工時,有購買一台自走車,且在工作很多的時候,又另外租賃六台自走車供協力廠商無償自由使用。
若是按照設計圖的施工順序,風管當時一定是已經先做了,否則風管如果還沒有施作,梁誌益事發時如何能坐在風管上面而墜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並無梁誌益所主張工作安排順序有誤之情形,即難謂興亞公司等有何過失可言。
⒌從而,梁誌益主張興亞公司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興亞公司連帶賠償梁誌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081,77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581,77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梁誌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興亞公司連帶給付梁誌益1,298,847元,及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梁誌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興亞公司連帶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梁誌益敗訴,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梁誌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