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重家上,11,2020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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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潤美
被上訴人 葉純哲
葉聖通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豋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當事人復不依限補正,則第二審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酌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益臻明瞭。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經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另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並再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嗣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738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109年8月3日仍未遵期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按。

上訴人收受本院109年7月13日裁定後,雖又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再以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上訴人迭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迄今竟仍未依法補繳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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