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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姵妃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蔡秉喨
林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貳佰叁拾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伍萬陸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與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楊朝欽、林咏瑃、張家郡、陳澐珊等人(已另案判決,下稱另案被告或逕敘其姓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電話跨境詐騙手段,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方式,由張峻傑、蔡秉喨等二人謀議,由張峻傑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蔡秉喨則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
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且與代號深海、咬錢馬、Y3等轉帳中心合作詐騙帳款轉匯事宜。
謀議既定後,張峻傑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至1月28日、同年3月1日至3月10日,前往土耳其伊斯坦堡,租得在Uskumrukoy elbayiri sok. Yesi- loba villalan C7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土耳其詐騙機房),李宗明負責辦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簽證及機票,及購買供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
繼而張峻傑、蔡秉喨即邀約招募蔡昌帆、林畇綸、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等十一人組成詐騙集團(下稱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著手對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又林咏瑃知悉張峻傑、李宗明欲至土耳其伊斯坦堡從事上開詐騙機房工作,竟於103年3月21日幫助張峻傑至臺北市松江路上之唯客樂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代辦土耳其護照、簽證及機票事宜。
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以電腦手小謝先啟動網路平台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費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佯稱為電信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另有申辦一個門號,若有疑義,可能是身分資料外流所致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資產將遭凍結及清查,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繼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假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假冒檢察官,會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
該集團也會引誘被害人上網瀏覽登入詐騙集團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再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以取信於被害人,並以此方式引誘被害人匯款至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所配合之前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該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
其等以上開方式於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
原告於如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本判決附表,其中張家郡、陳澐珊僅參與附表所示之①、②、③部分),收到以上述模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至原告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而誘導原告按鍵回撥,再依前揭第一、二、三線人員轉接模式,引誘原告操作電腦及轉帳,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人民幣1230萬77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隨即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230萬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朝欽、侯仕琦、林咏瑃、張家郡、陳澐珊等人部分,業據另案請求及判決)。
二、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張峻傑等人所組電信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機房工作分工模式,於上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引誘原告操作電腦及轉帳,致使原告因遭詐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人民幣1230萬77元,而受有損害等情。
⒉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及林咏瑃上開共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罪之事實,被告二人除經同認與上開訴外人等人有共同犯罪外,其等二人與另案被告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及林咏瑃共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罪,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業據刑事判決確定,有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252號、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18號等刑事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⒊本件經佐以被告二人於其自身之刑事審理程序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本件之犯罪事實,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予以勾稽、比對,而查明屬實,故被告二人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事實部分,依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已可認定。
⑴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既有與他案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等人,就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土耳其機房;
則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楊朝欽、侯仕琦、戴鋕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巴淡島機房,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人以上,其等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分別擔任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四所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⑵再基於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等因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⑶承上,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除就刑事犯罪責任,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外,就基於上開行為事實所成立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與責任,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任。
⒋準此,基於上開事證及說明,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並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本法律事實。
(二)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與他案被告等人就其被詐騙匯出之人民幣1230萬7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與他案被告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朝欽、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等人,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機房工作分工模式,進行電話詐騙,並引誘原告操作電腦及轉帳,致使原告因遭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人民幣1230萬77元,而他案被告林咏瑃基於幫助張峻傑之意思而為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代辦土耳其護照、簽證及機票事宜,已如上述,並經本院上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所同認,其中他案被告部分,亦已確定在案。
⒊故被告二人與他案被告等人彼此間,對原告因其等電信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電信詐騙集團對原告因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人民幣1230萬77元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人民幣1230萬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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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參與之 │被害人│時 間│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
│號│ 被 告 │即原告│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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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峻傑、│陳姵妃│①103年7│220萬 │要求陳姵妃上網登│
│ │蔡秉喨、│ │月30日下│5300元 │入偽造之中華人民│
│ │蔡昌帆、│ │午2時許 │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 │林畇綸、│ │ │ │察院之網站,並依│
│ │李宗明、│ │ │ │指示操作 │
│ │黃芳琳、│ ├────┼─────┼────────┤
│ │侯仕琦、│ │②103年7│19萬5000 │要求陳姵妃匯款以│
│ │徐安然、│ │月31日 │元 │配合清查帳戶 │
│ │張家郡、│ ├────┼─────┼────────┤
│ │陳澐珊、│ │③103年8│60萬元 │陳姵妃欲返回臺灣│
│ │楊朝欽(│ │月1日 │ │,詐騙成員要求其│
│ │其中張家│ │ │ │繳納保證金 │
│ │郡、陳澐│ ├────┼─────┼────────┤
│ │珊僅參與│ │④103年8│929萬 │陳姵妃返回大陸後│
│ │①、②、│ │月25日 │9777元 │,詐騙成員又以返│
│ │③) │ │ │ │還其保證金為由,│
│ │ │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 │ │ │ │ │電腦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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