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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複 代 理人 李培文
朱坤棋律師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凱翔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劉育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瑞霖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紀瑋
被 告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王權唯
潘棋益
詹文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轄「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下稱系爭一期工程)」計畫案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開標,其中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部分,由被告詹文平借用被告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之名義(借牌)得標承攬,系爭一期工程關於廢棄物清理部分,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之契約單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763元(即每立方公尺1526元),依東岳公司所提出並經原告同意據為執行準則之「廢棄物清運計畫書」所示,關於不可燃廢棄物(即代號B2-1及B5等級土石)部分,應清運至指定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處理,則東岳公司依約即應按上開清運計畫處理廢棄物,其工作始告完成,否則即不得請領該項工程款。
詎系爭一期工程於95年1月9日申報開工後,詹文平為牟不法利益,竟未依約將不可燃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合法土資場處理,而勾結被告陳嘉雯(統發工程行之經理)、林世賢(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育彰(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之經理)、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東岳公司之雇員,下稱王權唯等3人)等人,製作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下稱棄土證明)資料,再提報與原告作為已依約完成清運廢棄物作業之證明,總計被告申報之不實棄土證明共7萬1576立方公尺。
而原告為確保系爭廢棄物均依法處理,因而約定不可燃物掩埋費之單價高達每噸763元(即每立方公尺1526元),惟被告為圖謀不法暴利,竟未依約處理廢棄物,而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蒙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東岳公司已依約完成清運作業,並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合計1億1468萬6225元。
㈡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分述如下:1.詹文平與王權唯等3人,應連帶給付1億1468萬6225元部分:其等製作不實之棄土證明等資料,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陳嘉雯與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應連帶7115萬9745元部分:陳嘉雯出具不實棄土證明計4萬4411立方公尺,供詹文平向原告請領7115萬9745元(44411×1526×1.05=00000000),此部分應與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林世賢與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應連帶給付3574萬4108元部分:林士賢為允而富公司負責人,其出具不實棄土證明計2萬2308立方公尺,供詹平文向原告請領3574萬4108元(22308×1526×1.05=00000000),此部分應與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4.劉育彰與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應連帶給付778萬2371元部分:劉育彰為大盛公司之經理,其出具不實棄土證明計4857立方公尺,供詹文平向原告請領778萬2371元(4857×1526×1.05=0000000),此部分應與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東岳公司與詹文平應連帶給付1億1468萬6225元部分:詹文平使用東岳公司名義承攬系爭一期工程,足認詹文平為有權代表東岳公司之人或受僱於東岳公司之人,東岳公司依民法第28條或188條之規定,對於詹文平上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詹文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6.前開請求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王權唯等3人辯稱本院105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參與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業務之文書,係指土資場檢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之不實棄土證明部分,與詹文平持向原告機關詐領工程款之不實棄土證明無關云云。
惟王權唯等3人係詹文平偽造及行使不實棄土證明之共犯,自應與詹文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依東岳公司提出之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可知,關於不可燃物掩埋費工程項目必須將不可燃物外運至土資廠掩埋始告完成,是東岳公司僅將不可燃物外運,但未依約運至土資廠掩埋,顯然未完成不可燃物掩埋之主要工作,違背系爭一期工程有關環境保育之主要目的,則東岳公司當然不得請求本項工作報酬。
㈤被告再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
惟原告係於時效完成前之99年3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其後原告再於106年4月25日於刑案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同年5月23日撤回前開台中地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其間本件請求之訴訟繫屬未曾中斷。
是本件原告係於時效內提起前訴,並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另提起本件訴訟,形成二訴並存,其後始撤回前訴,訴訟繫屬未曾中斷,顯然與先撤回前訴之後再另提後訴之情形不同,則本件起訴既未經裁定駁回,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㈥爰求為命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應連帶給付1億1468萬6225元;
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萬2371元與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連帶給付1億1468萬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
暨前開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98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公訴,則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當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先於99年3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後於106年4月25日另行起訴,已在六個月後,即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應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㈡詹文平雖有製作不實棄土證明而涉及偽造文書之刑責,然其既已依約將系爭一期工程之廢土清運離開筏子溪工地,此部分載運之數量,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退步言之,倘認詹文平以不實棄土證明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構成違約情事,亦應僅就違約事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逕認詹文平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給付清運費用。
㈢依刑案判決可知陳嘉雯、林世賢、劉育彰(下稱陳嘉雯等3人)從未與詹文平或東岳公司勾結或合謀共同詐領原告之不可燃物掩埋費,事實上也從未分取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
又依經驗法則而言,陳嘉雯等3人開立棄土證明之行為,不必然會發生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害,亦即不當然會發生遭詹文平詐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結果,是陳嘉雯等3人所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刑案判決僅認定王權唯等3人與詹文平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棄土證明係由具名製作之土資場,依流程於建築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完成後,將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而持以行使,表示該土資場已收受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處理。
至於其餘第一、二聯,係由詹文平於囑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請領工程款時,一併交付作為請款之憑證,因王權唯等3人始終不知棄土證明將被作為請款證明文件,亦未參與請款之事務,亦不知詹文平持棄土證明做為請款證明文件,更未曾獲分任何不法所得,故王權唯等3人對於詹文平所涉詐欺部分並無共犯或幫助犯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於94年間,辦理系爭一期工程案之發包作業,由詹文平借得東岳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以凱傑砂石行與東岳公司共同聯合承攬之形式投標,並以預算價格之7折得標,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單價為每噸763元(即每立方公尺1526元)。
㈡系爭一期工程於95年1月9日開工,於同年2月間詹文平向原告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陳報工區河床有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原告辦理會勘後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
嗣雙方同意東岳公司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
㈢東岳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時有提出系爭一期工程廢棄物清運計畫書,於前言載明「系爭一期工程之工程區域之河道裡含廢棄物,基於環境保育及當地居民要求,依契約條款應將其分類清運處理之。」
,並承諾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
該清運計畫書經三河局以95年9月14日水三工字第09550100940號函准予備查。
㈣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
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㈤陳嘉雯為統發工程行之經理、林世賢為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劉育彰為大盛公司之經理,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
王權唯等3人均受詹文平僱用,分別負責筏子溪一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
㈥詹文平向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委由輪流看管地磅處之王權唯等3人,囑司機將不可燃廢棄物自筏子溪一期工地載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簽名即載運離去,事後由詹文平或王權唯等3人,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陳嘉雯等3人簽章,實際上未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處理。
㈦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嗣將不實之棄土證明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備查,第一、二聯交由詹文平向三河局請領清運費用。
㈧統發工程行開立系爭一期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B5不可燃廢棄物之結算收受數量各為4萬2419立方公尺、1992立方公尺;
大盛公司開立系爭一期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B5不可燃廢棄物之結算收受數量各為857立方公尺、4000立方公尺;
允而富公司開立系爭一期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不可燃廢棄物之結算收受數量為2萬2308立方公尺,以上合計7萬1576立方公尺。
㈨詹文平檢具地磅單及不實之棄土證明向三河局請領不可燃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原告業已支付詹文平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其中統發工程行部分為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部分為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部分為778萬2371元,詹文平並就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交付百分之5即573萬4311元與東岳公司。
㈩詹文平、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行使不實之棄土證明部分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另詹文平涉嫌向原告詐領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部分,經本院105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原告於99年3月19日向台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再於106年4月25日於刑案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同年5月23日始撤回前開台中地院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詹文平是否須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始完成工作?詹文平請款時應檢附棄土證明是否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㈡詹文平向原告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有施用詐術,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㈢東岳公司、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就詹文平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應與詹文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對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詹文平是否須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始完成工作?詹文平請款時應檢附棄土證明是否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1.原告於94年間,辦理系爭一期工程案之發包作業,由詹文平借得東岳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以凱傑砂石行與東岳公司共同聯合承攬之形式投標,並以預算價格之7折得標。
系爭一期工程於95年1月9日開工,於同年2月間詹文平向三河局陳報工區河床有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原告辦理會勘後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
嗣雙方同意東岳公司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
依東岳公司承攬廢棄物清理時所提出經三河局准予備查之系爭一期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東岳公司承諾將不可燃廢棄物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該系爭一期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已成為詹文平所屬東岳公司(下均稱詹文平)與原告間清理不可燃廢棄物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詹文平即負有義務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義務。
惟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由詹文平自筏子溪河床清除不可燃廢棄物,再載運離工地現場至他處處理,而由原告依詹文平清理之數量支付不可燃物掩埋費。
雙方之主給付義務(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詹文平為自筏子溪清運不可燃廢棄物至他處處理,原告則為支付不可燃物掩埋費。
至詹文平所負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並非系爭合約所固有、必備,依系爭一期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言所載係基於環境保育及當地居民要求所為,乃在避免詹文平未合法處理不可燃廢棄物,任意傾倒破壞環境之目的,故本院認詹文平此部分義務應屬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
又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應負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始賦與債權人契約解除權。
則依系爭合約,得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為詹文平之清理不可燃廢棄物與原告之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原告僅得以詹文平司未清理不可燃廢棄物而不得以詹文平未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為由,拒絕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
是本院認詹文平將不可燃廢棄物自筏子溪河床清除,再載運離工地現場至他處處理,即應認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詹文平未依約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固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不得因此拒絕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
原告主張詹文平應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始能認已完成工作,詹文平未依約為之,不得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云云,委無可採。
2.詹文平於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時,固應檢附地磅單及棄土證明,惟棄土證明僅在證明詹文平有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
詹文平清理不可燃廢棄物之數量,已在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離工地現場時,有在地磅處過磅,於地磅單載明運離工地現場之不可燃廢棄物數量,原告應係依地磅單所載之數量核算應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金額。
三河局亦函復本院刑事庭稱:「本局辦理本案筏子溪工程,非可燃物係送本局審查同意合法處理場(土資場)處理非自行設置之收容處理場,又為流向管制,處理後廠商請款時本局要求廠商附載運處理證明第一聯與地磅單核對。
至於本案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流向』及『去向』,本局作法如下:廠商執行本件工程之非可燃物清運前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函報本局並副知臺中市政府、清運公司、土資場,經本局函復同意處理後並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清運公司、土資場,廠商執行清運時將空白四聯單放置在工程設置地磅站,清運司機裝車完成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後,需在四聯單上簽名後,攜出至指定合法土資場,再由土資場簽章證明,最後四聯單之最終去向根據載運證明上所載,載運處理證明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廠商請款時本局要求將第一聯留存當附件。」
等情,有三河局106年8月8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492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相關函文、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載運證明等件在卷可參(附本院刑事卷(六)第28至33頁)。
可見原告在詹文平請款時係核對地磅單及棄土證明無誤後始付款,棄土證明係在確認不可燃廢棄物之流向,而非詹文平完成清理不可燃廢棄物之數量。
是單憑棄土證明,詹文平並無法領取不可燃物掩埋費,詹文平請款時應檢附棄土證明即非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
3.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所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
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其中「扣帳」、「停止估驗」乃與「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等項目併列,並無機關得拒絕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規定。
則詹文平未依約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應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上開規定扣減款項或停止估驗,尚非原告得拒絕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又棄土證明根據三河局承辦人員張○○於台中地院刑事庭之證言「『棄土證明』我們只是最後證明他們有去的證明」、「我們那時候是怕說他會隨便亂倒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那時候就要求說他們要有載運證明要給我們,後來他有載運證明給我們之後,我們確認說他沒有去濫倒,沒有造成環保的問題的話,我們才計價給他」、「是為了流向管制,要知道棄土確實是載運到合法的土資場去,而不是隨意傾倒」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3至45頁),乃屬管制剩餘土石去向之約定,尚難遽認棄土證明即係原告付款之條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取。
㈡詹文平向原告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有施用詐術,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1.詹文平係在完成不可燃廢棄物清理工作後向原告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詹文平並非未施作清理工作,而向原告詐騙有依約施作,詹文平在履約過程發生債務不履行,係其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詹文平與原告所訂系爭一期工程之工程契約,亦有詹文平違約處理之約定,復有雙方爭議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三)第56頁工程契約第七、八章),詹文平即非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不可燃物掩埋費。
2.詹文平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向原告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係在向原告證明有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棄土證明並非原告付款之條件,自不能認詹文平係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向原告騙取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
而原告係依據詹文平完成不可燃廢棄物清理之數量,依約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亦難認原告係陷於錯誤而給付。
㈢東岳公司、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就詹文平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應與詹文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1.系爭一期工程係由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名義承攬,不可燃廢棄物之清理亦係由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名義為之。
陳嘉雯為統發工程行之經理、林世賢為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劉育彰為大盛公司之經理,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
王權唯等3人均受詹文平僱用,分別負責筏子溪一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
統發工程行開立系爭一期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B5不可燃廢棄物之結算收受數量各為4萬2419立方公尺、1992立方公尺;
大盛公司開立系爭一期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B5不可燃廢棄物之結算收受數量各為857立方公尺、4000立方公尺;
允而富公司開立系爭一期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不可燃廢棄物之結算收受數量為2萬2308立方公尺,以上合計7萬1576立方公尺。
詹文平檢具地磅單及不實之棄土證明向三河局請領不可燃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原告業已支付詹文平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其中統發工程行部分為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部分為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部分為778萬2371元,詹文平並就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交付百分之5即573萬4311元與東岳公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東岳公司應就詹文平所為負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責任,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應與詹文平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分別就1億1468萬6225元、7115萬2371元、3574萬4108元、778萬2371元與詹文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依前所述,詹文平已對原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東岳公司、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即無就詹文平所為負責之可言。
2.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有參與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但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係將棄土證明之第四聯送往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留存而持以行使,表示完成各該廢棄物之清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原告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流程控管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5頁),即影響對不可燃廢棄物去向之管控及監督。
此與詹文平另以棄土證明第一聯向原告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無關,該不實之棄土證明僅係虛偽證明詹文平有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處理,並不當然會發生詹文平以該不實之棄土證明向原告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結果,故即使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以詐欺取財罪判處詹文平有期徒刑,亦未認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所行使之不實棄土證明有致原告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損害,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所為即與原告所給付詹文平不可燃物掩埋費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再陳嘉雯等3人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王權唯等3人受詹文平僱用,分別負責筏子溪一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渠等皆未參與詹文平以棄土證明第一聯向原告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作業,此部分請款係詹文平個人所為,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係由詹文平囑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張丹瑋所為(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4、15頁)。
且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僅分別向詹文平領取出售不實棄土證明之費用及固定薪資,未有任何證據顯現詹文平有將自原告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分配與渠等。
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並未參與詹文平向原告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手續,此再觀即使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詹文平有向原告詐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仍認渠等未直接或間接詐領原告財物(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16頁),原告主張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㈣原告對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之問題存在,此爭點本院自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詹文平向其所領之不可燃物掩埋費,應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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