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壹、原告主張:甲○○無駕駛執照,仍於106年2月4日晚上9
- 貳、被告方面:
- 一、甲○○部分:
-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參、原告及甲○○不爭執事項:
-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106年2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
- 二、甲○○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
-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須支出下列費用:
- 五、原告自106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均無法工作,以
- 六、原告(85年9月30日出生)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至其65歲(
- 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八、原告是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甲○○無駕駛執照,仍於106年2月4日晚上9時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七、原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 八、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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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羽欣
法定代理人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古价涵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景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包括㈠醫療費用14,729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98,000 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315,678 元、㈣增加生活上支出10,749,619元、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19,278,026元,僅一部請求其中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下稱附民卷)第2 至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並減縮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損失之金額,而更正其所主張受損害之總額(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然仍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600 萬元)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首揭說明,無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之初並未扣除其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領取之補償金(下稱特別補償金)2,054,360 元,嗣扣除之,縱請求總額仍為600 萬元,仍應屬訴之追加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甲○○無駕駛執照,仍於106 年2 月4 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秋茂園後方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OOOOO 路燈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自行撞擊前開道路旁之路燈燈桿,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挫傷合併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仍四肢痙攣性癱瘓,而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甲○○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對其為監護宣告並確定在案。
而乙○○明知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將機車交由甲○○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㈠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8,000 元(計算式:22000 9 =198000)。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為85年9 月3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年數為43年10月25日,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6,042,636 元,再扣除特別補償金之殘廢給付2,000,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042,636 元。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⒈原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扣除在加護病房之19日後,共計147 日,均由父母、胞兄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共計147,000元。
⒉另依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尚有63.93 之餘命,其聘僱外籍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0,384,119 元。
⒊以上金額共計10,531,119元(民事準備㈣狀誤載為10,531,419),經扣除特別補償金其中看護費用36,0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10,495,119元(民事準備㈣狀誤載為10,495,419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前身體健康,正值20歲之青春年華,在私人企業擔任作業員,可以自力更生,並扶養父母,卻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無力,須長期臥床,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人照顧,心神已達喪失程度,復經濟拮据,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經扣除特別補償金後,仍有16,736,055元,原告僅一部請求6,000,000 元,至於超過600 萬元部分,則不再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㈠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就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㈡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於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每日工資900 元,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上情,從輕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及甲○○不爭執事項: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106 年2 月4 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秋茂園後方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OOOOO 路燈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自行撞擊前開道路旁之路燈燈桿,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挫傷合併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仍四肢痙攣性癱瘓,而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甲○○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筆錄誤載為107 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8 號裁定對其為監護宣告並確定在案。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須支出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14,729元。
㈡看護費用:⒈106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扣除加護病房19日,共計147 日,由父母、胞兄照顧,每日以1,000 元計算,共計147,000 元。
⒉106 年7 月20日起算,每月所須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算。
五、原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8,000元。
六、原告(85年9 月30日出生)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至其65歲(150 年9 月29日)退休止,可工作年數為43年10月25日,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特別補償金200 萬元後,原告可請求的金額為4,042,636 元。
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補償原告2,054,360 元【包含醫療費用54,360元(含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200 萬元(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92頁)】。
八、原告是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給付所得48,932元;
被告甲○○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900 元,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給付所得為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無駕駛執照,仍於106 年2 月4 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秋茂園後方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OOOOO 路燈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自行撞擊前開道路旁之路燈燈桿,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挫傷合併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仍四肢痙攣性癱瘓,而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且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對其為監護宣告並確定在案;
又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醫療費用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3頁、第15、16、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為甲○○所不爭執;
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其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詳,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甲○○駕駛機車搭載原告,而於行駛過程中撞及路燈燈桿,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甲○○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甲○○就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過失所致,亦不爭執。
復參以甲○○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甲○○之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
又乙○○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
而乙○○將其所有之機車出借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使用等情,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甲○○、乙○○就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私人企業擔任作業員,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四肢痙攣性癱瘓,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均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8,000 元(計算式:22000 9=198000)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肢體乏力,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照護等情,有前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2.又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自106 年11月5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未逾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薪資22,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之基準。
⒊原告為85年9 月30日生,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150 年9 月29日)止,尚有43年10月25日。
而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6,224,912 元【計算式為:26400023.00000000 +(2640000.00000000)(23.00000000 -2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042,636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扣除加護病房19日,共計147 日,由其父母、胞兄照顧其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14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計算看護費用之金額亦未高於我國目前僱用看護之收費標準,是其主張自屬可採。
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已如前述。
而原告係85年9 月30日生,依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於106 年7 月20日,尚有63.93 年之餘命;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需看護費用以3萬元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後,其自106 年7 月20日起所須之看護費用為10,465,094元【計算式為:36000028.00000000 +(360000×0.93) (29.00000000-28.00000000)=10,465,093.74258。
其中2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93{去整數得0.93}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增加生活上支出10,384,119元並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及顱骨骨折、顏面挫傷合併上頜骨及下頜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仍四肢痙攣性癱瘓,且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甚重,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滿20歲,即將步入人生菁華階段,卻遭逢此劫,從此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臥床,身心飽受折磨,足認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
甲○○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900 元等情,分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經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
而乙○○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又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而106 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原告48,932元、甲○○0 元、乙○○11,32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
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適當。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54,360 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54,360元、殘廢補償金200 萬元,而醫療費用中又包括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7 年12月12日補償發字第10710079010 號函暨所附補償金申請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表、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81頁、第88至90頁、第92頁),是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042,636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分別扣除殘廢補償金200 萬元、看護費用36,000元,僅請求4,042,636 元、10,495,419元,自為可採。
又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14,7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特別補償金其中醫療費用54,360元部分,經扣除36,000元之看護費用後,仍超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就其就醫療費用受領特別補償金與支出醫療費用之差額3,631 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3631),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玆扣除原告所領得之特別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732,124元【計算方式:198000+(0000000 -0000000 )+(1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631=000000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分別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予甲○○、同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予乙○○,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乙○○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7 年5 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為一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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